(2015)威商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威海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克利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苏州克利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莱西路望岛。法定代表人:张太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克利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金港镇江苏路。法定代表人:蒋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昊,该公司技术总监。上诉人威海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江源公司与苏州克利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利亚公司”)签订一份《设备定作与废气处理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江源公司委托被告克利亚公司定作废气处理设备并将原告的废弃处理承包给被告,原告向被告购买低温等离子体废弃处理设备2套,包括整体工程的设计和调试,定作设备及承包废气处理的总价为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含运费),其中设备价值是壹佰玖拾壹万捌千元,其余为废气处理承包费。技术要求按照被告编写的《山东威海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废弃治理方案》(项目编号:WHJY-120508-6)执行,保证达到国家二级排放标准,如无国家标准则按双方约定执行。交货时间为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收到第一笔定金之后60天交货,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60天内,完成设备的设计、制造任务。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即支付10万元的设备定金款,此日为协议正式履行日;设备运送到位,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人民币;设备安装结束,3日内双方初步验收,20日内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按国家标准验收,验收合格后付20万元。验收方法按《山东威海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废弃治理方案》,参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进行验收,原告将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如果检验合格,检验费由原告承担,如果检验不合格,被告有权复检,并承担所有验收费用,检测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如达不到验收标准,被告要进行整改,如果整改后复检仍不合格,被告除了要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30万元人民币的货款外还要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赔偿金,赔偿金付清后,被告可以拆除设备运回,但原告不负担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汇款10万元,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27日将设备送达给原告,并进行安装调试。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万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委托华测检测对废气处理效果进行检测。2014年5月7日,原告江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经原告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公司进行检测,显示臭气浓度、丙烯酸乙酯、丁酯等严重超标。期间,由于超标排放,周边居民多次向环保部门进行举报,并导致威海市环保局责令原告停止生产,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定作与废气处理承包协议》(合同编号:120508006号)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设备款30万元及支付赔偿金30万元。被告克利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设备定作与废弃处理承包协议》属实,协议签订后,其积极履行合同,按约向原告交付设备,并经调试合格后,由原告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出的相关排放数据已符合排放标准,原告诉请排放检测超标与事实不符,原告被环保局责令停产的原因也与被告方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各提交一份《山东威海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废弃治理方案》,均系被告制作并盖章,被告主张其提交的是双方最后确定认可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方案系被告制作并交付,故认可原告提交的《山东威海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废弃治理方案》。原告提交的该份方案中载明进气浓度:丙烯酸乙酯为每立方米小于等于1000毫克,臭气为每立方米小于等于2万毫克。排放标准执行二级标准,按《恶臭物质排放标准》(GB14554-93)及《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规定,如无国家标准则双方约定执行,本项目采用的排放标准如下规定:按照排气筒高度15米,丙烯酸乙酯每立方米小于55毫克,臭气浓度小于2000(无量纲)。原告提交了其于2012年12月12日委托PONY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及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委托江苏省优联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各一份,原、被告均对对方委托的检测报告提出异议。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委托的华测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原审法院采纳该份检测报告作为依据。在华测检测出具的报告中排气筒高度为50米,检测点为等离子废气处理设备东出口丙烯酸乙酯排放浓度为每立方米70.7毫克,检测点为等离子废气处理设备西出口丙烯酸乙酯排放浓度为每立方米63.6毫克,检测点为废弃总排放口的丙烯酸乙酯排放浓度为每立方米50.7毫克。检测点为等离子废气处理设备东进口臭气浓度为130000无量纲,检测点为等离子废气处理设备东出口臭气浓度为17400无量纲,检测点为等离子废气处理设备西进口臭气浓度为130000无量纲,检测点为等离子废气处理设备西出口臭气浓度为13000无量纲。而按照原告提供的《山东威海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废弃治理方案》中的排放标准是按照排气筒高度15米计算,并无50米的参照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无约定标准的,参照国家标准。按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中臭气排放标准值表中,排气筒高度为50米的臭气浓度为小于40000无量纲。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并无丙烯酸乙酯的排放标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被告的废气处理中臭气和丙烯酸乙酯的排放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改造通知书一份,载明:鉴于环保要求的不断提高,兹定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20日对贵公司低温等离子废弃处理设备进行技术升级改造,改造后处理效果将进一步提升并符合国家排放标准,改造期间所需要的生产设备确保正常运转以便改造过程中低温等离子废气处理设备的调试工作顺利进行,望予以配合。2、威海市环境保护局通知(复印件)、威海晚报于2014年1月15日报告各1份。威海市环境保护局通知载明:关于责令威海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的通知,接群众举报,我局于2013年12月24日组织有关检测机构对你公司排放的废弃进行检测,经检测,你单位排放的废气中,无组织排放的臭气浓度最高为36,根据《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无组织排放臭气浓度的排放标准为20,你单位排放废气中无组织排放臭气浓度超过国家标准0.8倍,鉴于你公司经多次整治,外排废气中无组织排放臭气浓度仍然超标,群众反映强烈,现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生产,如擅自恢复生产,我局将依法严肃处理。威海晚报载明:超标排放,威海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被责令停产。3、威海市环境保护局环翠分局的证明1份,载明自2013年4月份起至2014年3月份止该局收到45次关于对原告大气污染的举报,举报方式有网上举报、行风热线、市长信箱、数字城管、12××9电话等。被告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因为该改造通知书的内容载明被告通知的原因是鉴于环保要求的不断提高且改造的目的是进一步提升排放标准,且该通知书的时间距2013年4月10日华测检测出具检测合格的报告近一年时间,因此该通知书只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使用过程中的设备作更高要求的改造,并不能证明设备不符合原合同约定,且该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被告提供的相关设备。被告对第二份证据中环保局的文件,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被当地居民多次举报的原因系其自身违反环保法规,无组织排放相关废气所导致,其提供的环保局停产通知也可以与该份证据相互印证,该举报与被告所提供的设备无关。另查,无组织排放是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于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原告单位的排气筒高度为50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设备处理后的废气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即臭气的浓度大于2000、丙烯酸乙酯的浓度大于每立方米55毫克,但因原告提交的《山东威海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废气治理方案》(项目编号:WHJY-120508-6)中约定的是排气筒高度15米的排放浓度,而原告提交的华测检测的检测结论是依据排气筒高度50米的排气浓度,而《山东威海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废气治理方案》未就排气筒高度50米的臭气浓度标准进行约定,故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参照国家标准,即按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中臭气排放标准值表中,排气筒高度为50米的臭气浓度为小于40000无量纲,故依据华测检测报告中的检测结果,被告的设备处理后的臭气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丙烯酸乙酯排放浓度,因华测检测是对排气筒高度50米的检测结果,总排放口的浓度为每立方米50.7毫克,并不超过合同的约定,虽然原告主张东出口和西出口的排放浓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合同约定是按照排气筒高度15米约定,原告并不能以此证实经被告的设备(排气筒50米)处理后的废气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并无丙烯酸乙酯的排放标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经被告设备处理后的丙烯酸乙酯不符合标准。综上,原告主张经被告提供的设备处理后的废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款3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定作与废气处理承包协议》(合同编号:120508006号)及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设备款30万元及赔偿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江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为:一、设备定作与废气处理承包协议约定检测合格后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设备安装调试后,2012年12月12日,上诉人委托PONY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2013年1月6日,被上诉人对设备进行改装后申请复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委托的江苏省优联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提出异议,因此未按协议约定签字。至此,被上诉人已经违反了协议约定,上诉人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解除合同。二、协议约定的排气筒高度为15米,但上诉人的排气筒在协议签订前和签订时即为50米,被上诉人在设计技术方案时即知情,但被上诉人在设计方案、安装调试、三次检测时均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排气筒为50米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自行设计的技术方案中15米排气筒的高度应同样适用于50米排气筒,且对于排放标准从严要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三、即使认定双方在协议履行中进行了变更,按50米排气筒进行安装、调试、检测,但合同及设计标准对此未约定,应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检测。从2013年4月第三次检测后至2014年4月,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威海市环翠区环保局共接收45次关于上诉人对大气污染的举报,并导致上诉人停产,说明被上诉人的设备不合格。四、上诉人现在的排气筒已经更改为15米,且已书面通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现仍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安装调试至检测合格的义务。被上诉人克利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一、设备安装完毕后,2012年12月12日由上诉人委托青岛的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不合格,但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对设备进行调试后申请复检。2013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委托江苏省的检测机构对设备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为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检测报告上签字,上诉人拒绝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而非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二、上诉人称按照第三次检测结果认定被上诉人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或国家标准无事实依据。对于第三次检测,上诉人虽然对其检测的资质和数据没有异议,但对于判断的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排气筒为15米高度标准来判定检测结果,而不应按照实际生产使用的50米排气筒高度来判定检测结果。治理方案中明确约定如无国家标准则双方按约定执行。双方仅对排气筒15米高度的指标进行了约定,没有对50米高排气筒指标进行约定,按合同约定,有国家标准的应参照国家标准,国家标准中对于排气筒50米高度臭气排放明确约定为4万无量纲,而检测的总排放口臭气浓度为1.3万无量纲,远低于国家规定标准。丙烯酸乙酯约定的排放浓度为55毫克,而检测的总排放口浓度为每立方米50.7毫克,符合约定标准。三、上诉人无组织排放超标及有组织排放指标较高是其生产设备和工艺自身原因造成的。由于上诉人使用的原料自身挥发臭气浓度较高,加上跑冒滴漏现象的存在,造成无组织排放严重超标,即使在不生产的情况下,无组织排放也不达标。另外,通过检测数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生产时的进气浓度远远超过设计指标:臭气浓度设计进气指标为小于2万无量纲,但实际检测的进气浓度是13万无量纲,经被上诉人设备处理后只剩下10%,即1.3万无量纲,其余90%均被处理掉,对于环保设备来讲效率已经很高了。另外,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并不存在将排气筒高度改为15米的情况,而是将连接管道和50米排气筒拆除,处于等待拆迁的停产阶段。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华测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检测结果栏注明“有组织排放”。关于臭气浓度,检测报告中显示检测点为等离子废气处理设备西出口臭气浓度为9770无量纲,而非原审查明的1.3万无量纲,检测点为废气总排放口臭气浓度为1.3万无量纲。关于东出口、西出口与总排放口的关系,被上诉人称,从方案确立到合同签订均是按照两套设备设计安装的,每一个设备一个管道,东西两台设备通过管道汇聚到50米高的排气筒里,废气从总排放口排出,东出口、西出口的排气并非直接排放至大气中。上诉人认可东出口、西出口排放的气体并不是直接排放至大气中。关于“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定义为“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该标准对“无组织排放源”的定义为“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构造(如车间、工棚等)。”二审中,上诉人称“无组织排放”是环保部门最后一次检测的方法。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被上诉人的设备必须为有组织排放,(废气)经东出口、西出口进入总排放口后,经过烟囱排入大气,这是有组织排放,但环保部门按照无组织排放的检测方法在厂区四周取四个点对没有经过烟囱排放的气体进行检测,这是两回事。关于排气筒,上诉人认可排气筒系其自行建造。另外,关于上诉人上诉的第四点理由,即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安装调试至检测合格的义务,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要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解除合同,该上诉理由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矛盾。经本院释明,上诉人表示不同意撤回上诉,要求针对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的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上诉人要求解除设备定作与废气处理承包协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关于诉争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意见不一致,但双方均认可华测检测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根据该检测报告,排气筒高度为50米,检测点为废气总排放口的丙烯酸乙酯排放浓度为50.7毫克、臭气浓度为1.3万无量纲。关于检测标准,本案设备定作与废气处理协议约定技术要求按照被上诉人编写的《山东威海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废弃治理方案》执行,保证达到国家二级排放标准,如无国家标准则按双方约定执行。故首先应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3-93)中臭气排放标准值表中,排气筒高度为50米的臭气浓度需小于4万无量纲,本案中经被上诉人设备处理后总排放口排放的臭气浓度为1.3万无量纲,符合臭气排放的国家标准。关于丙烯酸乙酯排放浓度是否超标的问题,《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未规定丙烯酸乙酯的排放标准,应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山东威海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废弃治理方案》规定了排气筒高度是15米,未规定50米排气筒高度丙烯酸乙酯的排放浓度,作为参照,经检测的排放浓度是50.7毫克,亦小于每立方米55毫克的标准。故被上诉人定作的设备未违反《山东威海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废弃治理方案》约定的技术标准及相应的国家标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排气筒高度为50米知情,因此应适用《山东威海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废弃治理方案》中约定的排气筒高度为15米时的技术标准,但排气筒系由上诉人自行建造,实际建造的高度50米,与《山东威海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废弃治理方案》中约定的排气筒高度为15米不一致,上诉人要求适用排气筒高度为15米的技术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因定作协议及治理方案对排气筒高度50米时的标准未规定,应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进行检测,但环保部门检测的是无组织排放时的排放指标,与有组织排放采用的标准不一致。上诉人上诉称环保部门接到45次关于上诉人大气污染的举报,说明被上诉人定作的设备不合格,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产生大气污染的原因系因为被上诉人定作的设备不合格。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定作的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无事实依据,原审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江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