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任某诉蒲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某某,任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9日,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20日,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景雪榕,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蒲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之委托代理人景雪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蒲某某、任某均系再婚,双方未婚先行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4月20日生育一女蒲某女,2001年6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20日,蒲某某按揭购买凯厦花园A10幢3单元6楼11号房屋。2012年6月18日,双方感情破裂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2)涪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子女由任某抚养、双方共同承担子女相关费用但未对凯厦花园A10幢3单元6楼11号房屋进行处理。2013年12月10日,任某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凯厦花园A10幢3单元6楼11号房屋。另查明:1.凯厦花园A10幢3单元6楼11号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该房屋以蒲某某名义按揭15年(期限自2003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每月还款350元。2.(2012)涪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载明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系因蒲某某、任某均未确定该房屋价值、亦未在规定期限要求进行评估。3.本案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凯厦花园A10幢3单元6楼11号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任某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绵阳众益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7月21日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案涉房屋市场价格总值316529元,发生评估费用1500元。4.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蒲某某主张案涉房屋首付款29074.4元系其部队服役复转所得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复转费用组成。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位于绵阳市凯厦花园的房屋一套购买于2003年5月20日,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虽为被告蒲某某个人,但其购买时间是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财产应当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抗辩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该房屋现仍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原、被告在法律上仍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其实际享有的是对2003年5月20日与绵阳凯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债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评估的房屋现价值为316529元,考虑到从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生效之日2012年7月起,该房屋现仍有6年房屋贷款共计25200元未归还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蒲某某与绵阳凯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由被告蒲某某享有,项下的债务由被告蒲某某承担,由蒲某某支付原告任某折价款145664.5元[(316529元-25200元)÷2]。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定案涉房屋由被告蒲某某使用。对于原告要求补偿该房屋所产生的租金收益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已由被告出租他人收取收益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蒲某某于2003年5月20日与绵阳凯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由被告蒲某某享有,项下的债务由被告蒲某某承担;二、由被告蒲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折价款145664.5元;三、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凯厦花园A10幢3单元601号的房屋一套由被告蒲某某使用;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切实维护子女利益暂不处理案涉房屋,且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应当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012)涪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系因蒲某某、任某均未确定该房屋价值、亦未在规定期限要求进行评估,故蒲某某、任某离婚后任某起诉请求判令分割案涉房屋并无不当。2001年6月5日蒲某某、任某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5月20日蒲某某按揭购买案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一)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之规定,案涉房屋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蒲某某主张案涉房屋首付款29074.4元系其部队服役复转所得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复转费用组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按照评估价格扣除尚欠贷款后平均分割剩余款项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房屋归属问题,因房屋业已折价且任某获得分割款项、双方就案涉房屋再无其它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所规定情形,故蒲某某依法取得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蒲某某于2003年5月20日与绵阳凯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由被告蒲某某享有,项下的债务由被告蒲某某承担”、第二项即“由被告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折价款145664.5元”、第四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凯厦花园A10幢3单元601号的房屋一套由被告蒲某某使用”为“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凯厦花园A10幢3单元6楼11号房屋归蒲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房屋评估费用1500元合计1700元,由蒲某某负担850元,由任某负担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蒲某某负担200元,由任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兵审 判 员 于红霞代理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