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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办公室与龙云、张兴爱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龙云,张兴爱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3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公益大道兰花路。法定代表人:张洪良。委托代理人:毕志灿,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云,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爱,住广州市花都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泳锦、曾庆传,均系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龙云、张兴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113号1栋706房(以下称涉案房屋),原地址是花都市新华镇新华路113号A座706房。龙云、张兴爱是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是事业单位法人,原名称为花都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花都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于1996年3月名称变更为花都市华安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于1999年10月名称变更为花都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00年因花都市撤市建区,花都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名称变更为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07年8月,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名称变更为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龙云在1992年至1993年期间向花都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借款后未按期归还,花都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向花都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花都市人民法院以(1995)花法经字第158号案立案受理。案经法院主持调解,龙云与花都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此,花都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25日作出(1995)花法经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花都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同意在1994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按原协议执行,之后的利息一率(律)按25‰计,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龙云)欠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花都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本金60万元及利息453605.46元(此款按第一条协议计至1995年7月31日止,之后至还款时的利息另计)在1995年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给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三、如被告(龙云)到期不付款,则由法院将其位于新华镇兴隆街5号新落成的一幢七层楼房拍卖作还款。四、……。”(1995)花法经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龙云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花都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向花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花都市人民法院执行,龙云于1997年6月向花都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归还了欠款本金600000元。后花都市人民法院以(1998)花法执字第276号案立案执行。案件执行中,花都市人民法院委托花都市国土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所对龙云以新世界酒家的名义挂靠花都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花都市新华镇新华路113号A幢305、405、706号房屋和B幢109铺、208、209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抵债。1998年7月28日,花都市国土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所出具《花都市房屋估价答复书》答复前述房屋的评估总价共601040元。1998年9月15日,龙云通过花都市人民法院向花都市华安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交付305房、405房、706房的锁匙。同时,花都市华安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法院交来龙云房屋及锁匙(305号两条、706两条、405两条、新世405两条)。”1998年9月17日,花都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和龙云向花都市人民法院提交双方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的协议内容为:一、被执行人(龙云)应按判决书(应为调解书,此为笔误)的规定交付给申请人(花都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现款60万元本金,对余下所欠的利息自愿以花都市新华镇新华路113号(即新世界综合楼)A幢305、405、706三套房屋和B幢109铺、208、209房屋,按市国土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所所作出的估价60104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花都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申请执行人收取了上述现款和房产后就放弃余下应收的款项。二、以上被执行人抵偿欠款的房产,按房地产交易的有关规定,购房者应付的费用则由申请执行人支付,属开发商支付的一切费用,则归被执行人支付。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以及转移房产的手续由被执行人负责。三、以上被执行人作抵偿欠申请人(花都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款项的房屋(在1997年6月至1998年6月)出租期间收到的租金共28800元,由被执行人(龙云)签订该协议书之日退回给申请执行人(花都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四、被执行人(龙云)负责支付花都市(1995)花法经初字第168号(此为笔误,应为15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所规定的受理费和执行费。以上条款双方当事人履行后,此案花都市人民法院(95)花法经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即告结案。之后,花都市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案作执行完毕结案。由于涉案房屋所在楼盘尚未办理大确权,涉案房屋的产权未能变更登记至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名下。原审另查明:龙云在经营新世界酒家期间,于1991年12月6日与花都市新华镇横潭村三队签订合建综合楼协议,约定花都市新华镇横潭村三队负责提供土地,并负责提供报建等有关材料手续,由龙云以新世界酒家的名义挂靠花都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新世界综合楼进行开发建设,同时委托花都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外进行销售房屋。房屋建成后基本完成销售时,龙云以花都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拒绝与其结算售房款为由,向花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花都市人民法院以(1995)花法经初字第237号立案受理,并于1997年4月作出(1995)花法经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花都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主持调解,花都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龙云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尚未售出的六套房屋(109房、208房、209房、305房、405房、706房)由龙云收回自行处理,花都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有义务协助龙云办理房屋交易办证手续并同意按成本价600元/平方米向房管部门申请办证。该调解协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并作出(1997)穗中法经终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因花都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广州市纬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完全履行(1997)穗中法经终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龙云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作出(2011)穗花法执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113号的六套房屋(109房、208房、209房、305房、405房、706房)的房地产权证办理到龙云名下。同时向协助执行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因房屋地址发生变化,109房、208房、209房对应的地址为新华路113号B座首层、201房、202房,305房、405房、706房对应的地址为新华路113号A座305房、405房、706房。经协助执行单位协助执行,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113号的六套房屋(109房、208房、209房、305房、405房、706房)过户登记至龙云的名下,其中涉案房屋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至龙云名下。2012年7月17日,龙云、张兴爱向广州市花都公证处申请办理《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夫妻财产协议》约定:1、坐落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113号1栋305、405、706房,新华街滨湖路12号1栋1单元1203房,归张兴爱所有,与龙云无关。2、龙云协助张兴爱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广州市花都公证处于2012年7月30日对上述《夫妻财产协议》出具了《公证书》。涉案房屋于2012年10月19日登记至张兴爱名下。原审庭审中,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称在1998年9月17日签订《和解协议书》时涉案房屋的钥匙已交付给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对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不清楚。龙云则认为涉案房屋并没有实际交付给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使用,而是一直由其使用或出租。现涉案房屋由张兴爱使用。因本案纠纷,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113号1栋706房归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所有;2、确认龙云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113号1栋706房通过婚内析产过户给张兴爱的行为无效;3、张兴爱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113号1栋706房过户到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龙云、张兴爱承担。龙云、张兴爱原审辩称:我方不同意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的诉讼请求。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在经有权批准的机构批准及花都撤市建区,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的名称经过多次变更后,变更为现名称,对此,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对其名称变更前的单位的权利义务依法享有和承担,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主体适格,龙云主张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的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执行(1998)花法执字第276号案件过程中,花都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花都市华安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与龙云于1998年9月1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和解协议约定龙云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六套房屋按评估价抵偿给花都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以清偿债务,故该《和解协议书》性质属于以房抵债协议。龙云应在涉案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名下。龙云在涉案房屋具备条件过户至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名下时,另将涉案房屋确权给张兴爱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龙云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张兴爱名下,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仅对涉案房屋享有债权,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要求确认龙云将涉案房屋以婚内析产过户给张兴爱的行为无效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龙云与张兴爱在婚姻存续期间,就涉案房屋的权属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并已办理了公证手续,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夫妻财产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在被依法认定无效或撤销前应属有效协议。另,龙云与张兴爱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并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张兴爱时,涉案房屋登记在龙云名下,龙云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以龙云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将涉案房屋以婚内析产过户给张兴爱为由,主张龙云将涉案房屋以婚内析产过户给张兴爱的行为无效,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要求张兴爱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名下的请求。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基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张兴爱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必须具备享有物权的事实。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张兴爱名下,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对涉案房屋仅享有债权,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以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请求张兴爱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于2014年7月18日判决:驳回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担。判后,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1998年9月17日,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与龙云签订的《和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龙云己将涉案房产的钥匙及相应的租金移交给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当时物权法尚未制定,不动产的转移应当由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己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花都区执行局在《和解协议》上盖章确认,使《和解协议》实际上已成为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也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同时,涉案房产己被登记为国有资产,拟移交花都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管理的范围,由于上述房产尚未登记在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的名下,故暂缓移交。龙云、张兴爱非法转让国有资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的诉求。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位于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113号1栋706房的房产归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所有;3、确认龙云把位于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113号1栋706房的房产通过婚内析产过户给张兴爱的行为无效;4、判令张兴爱将位于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113号1栋706房的房产过户到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的名下。龙云二审答辩称:一、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经登记发生变更,涉案房产已经登记在善意第三人或者是张兴爱的名下,物权变动已经完成。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是依据1998年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与龙云签订的和解协议的要求撤销物权变动的,龙云认为以债权行为撤销物权的变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是一个系列案,除了现在审理的四个案子受理外还有(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370号,被告方是龙云,该案与本案相类似但是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并没有就该案提起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效力,可见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认可该案判决,龙云认为也是认可本案的判决,据此,龙云认为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提起上诉没有理由。张兴爱二审答辩称其意见与龙云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执行(1998)花法执字第276号案件过程中,花都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花都市华安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与龙云于1998年9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在内的六套房屋按评估价抵偿给花都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以清偿债务,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以及转移房产的手续由龙云负责。该《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以上条款双方当事人履行后,此案花都市人民法院(95)花法经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即告结案。”但从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2011年龙云以花都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广州市纬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完全履行(1997)穗中法经终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作出(2011)穗花法执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113号的六套房屋(109房、208房、209房、305房、405房、706房)的房地产权证办理到龙云名下。此后,龙云与张兴爱于2012年7月17日向广州市花都公证处申请办理《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将涉案房屋约定归张兴爱所有。故,龙云未办理将涉案房屋转移至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的手续,依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前述(1998)花法执字第276号案尚未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在龙云不完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1995)花法经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据此,本案应驳回花都社保基金办公室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第22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起诉。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法院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为群审 判 员  郑怀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永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