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永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永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荷花池。法定代表人杨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燕,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永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望江街四村。法定代表人王贞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婕,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女,1988年7月19日生,汉族,攀枝花市永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西区。上诉人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永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永宏建司(甲方)、环业公司(乙方)签订《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永宏建司因承建永宏综合楼工程在环业公司处购买砼。砼计量结算办法:正负零以下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即以甲方现场收货人签收后的提货单中所记载立方米数之和来计;甲方随机过磅抽查,若抽查方量超出正负误差1.5%范围,则当批次统一每车按该抽查量计算。砼付款办法(付款方式:现金或转帐):本合同实行先款后货;合同签订后,甲方先预付货款100万(承兑汇票),乙方即按合同向甲方供货,每月25日对帐,货款余额不足时,甲方应及时补足。双方还对砼的价格等进行了约定。违约责任:如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调,协调不成时,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所发生费用由违约方支付;违约索赔金额为本合同货款的5%﹢因违约方导致对方直接经济损失费。合同签订后,环业公司依约向永宏建司履行交付砼的义务。2011年6月,双方又签订《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永宏建司因承建新庄农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在环业公司处购买砼;双方还对砼的价格、数量、计量方式、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调,协调不成时,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所发生费用由违约方支付;违约索赔金额为本合同货款的5%﹢因违约方导致对方直接经济损失费;若因货款支付不及时,违约方还应支付未付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的延期罚金及因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损失。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环业公司依约向永宏建司交付砼价值2679739元。2014年8月19日,环业公司委托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向永宏建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永宏建司支付欠款188200元。同月22日,永宏建司《复函》要求环业公司派员与永宏建司对账,以确认具体数额。一审诉讼中,环业公司、永宏建司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确认:永宏建司尚欠环业公司货款94365元;双方对永宏建司于2011年4月9日支付的11338.5元,2011年11月4日支付的82160元产生分歧。之后,永宏建司支付给环业公司无争议部分欠款94365元,环业公司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永宏建司支付货款93498.5元,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针对永宏建司是否于“2011年4月9日支付11338.5元、2011年11月4日支付82160元”的争议问题,永宏建司举证下列证据材料:1.环业公司2011年10月31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永宏建司制作的《环业公司账务明细表》。拟证明永宏建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环业公司82160元;2.环业公司财务人员通过QQ账号发给永宏建司工作人员的《永宏建司–永宏综合楼销售收入明细表》及《永宏建司–新庄农民安置房销售收入明细表》。拟证明环业公司2011年10月31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82160元,是由永宏建司2011年9月25日支付的44556元和2011年10月25日支付的37604元组成;3.永宏建司制作的《环业公司账务明细表》及2010年4月30日增值税发票3份。拟证明环业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开出的增值税发票3份,由永宏建司2009年12月31日支付的600000元、2010年3月21日支付的200000元、2011年1月11日支付的200000元、2011年4月9日支付的11338.5元(现金)、2011年6月15日支付的136281.5元组成。环业公司未提供证据。环业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永宏建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永宏建司–永宏综合楼销售收入明细表》、《永宏建司–新庄农民安置房销售收入明细表》无异议,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永宏建司提供的《环业公司账务明细表》是永宏建司自己制作,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永宏建司提供的《环业公司账务明细表》虽为永宏建司内部财务登记,但与其提供的环业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环业公司、永宏建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并未做到每一笔钱款均有相应的票据对应,环业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法院依法对《环业公司账务明细表》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永宏建司于2011年4月9日支付给环业公司11338.5元及2011年11月4日支付给环业公司82160元”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认为:环业公司与永宏建司签订《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有效。由于环业公司、永宏建司之间买卖关系存在连续性,双方最后结算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且诉讼中永宏建司已将余款94365元支付给环业公司,环业公司关于永宏建司尚欠其货款93498.5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环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对于本案的销售总货款2679739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只是对于实际支付款项数额发生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永宏建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已付款数额2585374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一审中永宏建司对此未举证。二、一审中,永宏建司举证的《环业公司账务明细表》系永宏建司单方制作,其他证据《永宏建司–永宏综合楼销售收入明细表》、《永宏建司–新庄农民安置房销售收入明细表》、发票、《律师函》、《复函》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对于已付款数额存在分歧,一审法院采信永宏建司自己制作的《环业公司账务明细表》作为付款依据,显然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永宏建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永宏建司二审答辩称:虽然《环业公司账务明细表》是永宏建司自己制作的内部账务,但是环业公司向永宏建司出具了金额为607620元、82160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环业公司不能说明这两张发票的组成,而永宏建司的账目却记载很清楚,其中1.607620元的组成为(2009.12.29付现金60000元、2010.3.21转账200000元、2011.1.11转账支付200000元、2011.4.9现金支付11338.5元、2011.6.15转账支付136281.50元);2.《永宏建司–永宏综合楼销售收入明细表》可以看出82160.00元的组成(2011.9.25应收货款44556.00元、2011.10.25应收货款37604.00元)。因此,《环业公司账务明细表》载明内容客观真实,综合《永宏建司–永宏综合楼销售收入明细表》及《永宏建司–新庄农民安置房销售收入明细表》,足以证明永宏建司于2011年4月9日现金支付给环业公司11338.5元,以及2011年11月4日现金支付给环业公司82160元。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环业公司举证其财务凭证2009.12.31收永宏建司现金60000元的《收据》、2012.6.19收永宏建司现金5412元的《收据》、2012.6.21收永宏建司现金3024元的《收据》。拟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的款项,环业公司均向永宏建司出具了《收据》。永宏建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应该是真实的,但是永宏建司只收到第一笔60000元现金支付的《收据》,因此其记账的财务凭证中只有这60000元的现金《收据》。其他现金付款均无环业公司出具的《收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对于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永宏建司于2011年4月9日支付给环业公司11338.5元及2011年11月4日支付给环业公司82160元”这一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供货、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一一对应。本院认为:一审中,环业公司、永宏建司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单》,共同确认买卖商品砼结算价款总计为2679739元,无争议的已付货款总额为2491875.5元,有争议的已付货款为“永宏建司是否于2011年4月9日、2011年11月4日分别以现金方式支付环业公司货款11338.5元、82160元”。因本案系双方之间对于支付商品砼款项数额发生争议,而永宏建司是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法应由永宏建司对其主张已付货款这一事实成立负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之间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商品砼的供货并不是一一对应,也就是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并不必然证明就是实际付款金额;其次,对于涉案砼款的支付,永宏建司采用了银行转账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现金支付这三种形式,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银行转账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金额均无异议,但是对于现金支付砼款金额产生争议。永宏建司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砼款5次,而环业公司只认可以现金方式支付砼款3次。现有证据证明,第一次现金支付的6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环业公司向永宏建司出具了现金《收据》,环业公司认可的另外两笔现金付款“2012.6.9付现金5412元、2012.6.21付现金3024元”环业公司也有现金《收据》,环业公司不认可的“2011.4.9支付现金11338.5元、2011.11.4支付现金82160元”无证据证明;第三,永宏建司举证的《永宏建司–永宏综合楼销售收入明细表》、《永宏建司–新庄农民安置房销售收入明细表》并不足以证明永宏建司主张的2011年4月9日现金支付11338.5元、2011年11月4日现金支付82160元这一事实成立。因此,永宏建司制作的未经环业公司认可的《环业公司账务明细表》中载明“2011年4月9日现金支付11338.5元、2011年11月4日现金支付82160元”这一内容,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永宏建司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永宏建司应当支付环业公司砼款93498.5元。对于环业公司主张永宏建司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这一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砼浇筑到三层梁板时即办理一次总结算,永宏建司在7日内付清当期所发生全部货款。三层以后实行月清月结,每月25日对账,30日前付清货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环业公司未举证其与永宏建司之间的砼款对账结算单,而且双方在一审诉讼中才以对账的方式对买卖砼款总额进行确认。因此,本院对环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二、攀枝花市永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砼欠款93498.5元;三、驳回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1元,由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1元,攀枝花市永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攀枝花市永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渝婕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廖兴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