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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慎荣与张学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慎荣,张学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刘慎荣,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应蒙,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辛,农民。原告刘慎荣诉被告张学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统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应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慎荣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学辛在蒙阴县旧寨乡派出所院内将原告刘慎荣打伤,造成原告头部软组织损伤并伴有脑震荡,后被送入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43.04元、误工费2220.75元(每天49.35元,共45天)、护理费493.5元(49.35元每天,共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30元,1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157.2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学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刘慎荣在蒙阴县公安局旧寨派出所内处理与他人的纠纷事件,被告张学辛来到派出所院内后无故将原告刘慎荣打伤。原告于当日入住蒙阴县旧寨乡卫生院,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及放射费共计308.74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刘慎荣于蒙阴县中医院接受CT检查,花费416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刘慎荣入住蒙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并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318.32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其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45天,并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刘慎荣及其丈夫马基祥均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蒙阴县旧寨乡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没有与原告产生任何冲突的情况下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全额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刘慎荣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6043.06元,该项费用由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参照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建议原告刘慎荣误工损失日为45日的鉴定结论,因原告被诊断为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本院认定其误工损失日为45天,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2220.75元;3、护理费:原告在蒙阴县旧寨乡卫生院和蒙阴县中医院诊疗2天,在蒙阴县医院住院8天,按照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每天49.35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49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00元符合法律规定;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地等,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交通费;6、鉴定费:原告的伤情虽经鉴定后未确定为伤残,但该项费用系原告未查清自己的伤情所作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鉴定伤情所支出的600元鉴定费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的侵害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慎荣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43.06元、误工费2220.75元、护理费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857.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慎荣各项经济损失985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刘慎荣负担23元,由被告张学辛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统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