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石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3号路灯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疏于观察,撞到在路面进行环保作业的薛某,致被害人薛某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经本院民事审判庭判决,由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及所属单位承担对被害人近亲属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芮某、刘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表、被告人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 文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