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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朱士亮与夏名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亮,夏名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99号原告:朱士亮。委托代理人:缪海素,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名韬。原告朱士亮为与被告夏名韬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海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名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亮诉称:原告从事运输服务业,被告夏名韬经营高速公路养护生意,2009年应被告的要求,被告多次将石子和沙等建材从南白象温州高速公路养护中心运至甬台温高速温州段,其中一次由于被告所负责养护的山坡和高速连接处石头掉下来,造成原告的工程车侧翻,双方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对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沙、石子垫付费及事故赔偿费共计118673元,被告当天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催要该欠款,但被告却至今未予支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8673元及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名韬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名韬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名韬欠原告1186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夏名韬应当偿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名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士亮欠款118673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士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夏名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思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