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5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秀兰、史凤林与史万利、史长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史凤林,史万利,史长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5587号原告李秀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史凤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史万利,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史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代表人车文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职工宿舍。身份证号:×××。原告李秀兰、史凤林与被告史万利、史长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原告史凤林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作出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凤林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史万利、史长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兰、史凤林诉称,2014年10月16日13时许,史万利驾驶冀H5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KM+300M路段,与前方左转弯横过公路的史凤林驾驶乘载李秀兰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史凤林、李秀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4】302(L)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史万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凤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兰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史万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史凤林医疗费9757.87元、护理费12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电动车损失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26.00元,合计118652.30元。赔偿原告李秀兰医疗费5866.62元、护理费9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7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26953.30元。被告史万利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其为原告垫付了856.3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合同约定的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史凤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隆化县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23张,拟证明原告史凤林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单据9张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史凤林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4、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史凤林伤残等级为十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另支出鉴定费800.00元。证据5、护理人员亲属关系户口薄证明、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5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情况。证据6、交通费单据5张,拟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500.00元。证据7、电动车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车价值为3000.00元。原告李秀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隆化县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秀兰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证据3、医疗费单据10张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秀兰住院产生的费用情况。证据4、护理人员亲属关系户口薄证明、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5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情况。证据5、交通费单据5张,拟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500.00元。被告史万利、史长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史凤林提供的证据1、2、3、4及原告李秀兰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方均没有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史凤林提供的证据5及原告李秀兰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缺少正式的用工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超过3500.00元,没有完税证明,仅提供一份公司停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史凤林提供的证据6及原告李秀兰提供的证据5,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本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每人保护300.00元;原告史凤林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电动车收据,不能证实损失情况,对该损失只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损失保护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3时,史万利驾驶的车辆与史凤林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史凤林、李秀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史万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交叉路口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史凤林驾驶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4】302(L)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史万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凤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兰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史万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史凤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20天×100.00元)、营养费400.00元(20天×20.00元)、交通费3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20天×1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误工费6660.00元(37.00元×180天),残疾赔偿金42902.00元(22580.00元×19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0元,合计69976.17元;原告李秀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20天×100.00元)、营养费400.00元(20天×20.00元)、交通费3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20天×100.00元)、误工费1110.00元(30天×37.00元),合计10876。62元。另查明,被告史万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56.30元。另史万利是冀H558**号车辆的驾驶人,史长金为该车辆车主。本院认为,史万利驾驶的车辆与史凤林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史凤林、李秀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4】302(L)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史万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凤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兰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史凤林、李秀兰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史凤林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秀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万利主张返还垫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万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史万利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凤林、李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10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027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史凤林、李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96.55元【(按损失21280.79元-10000.00元)×70%计算】,以上总计78268.55元。二、被告史万利赔偿原告史凤林鉴定费560.00元(按损失800.00元×70%计算)。三、原告史凤林、李秀兰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史万利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56.30元,扣除第二项其应该赔偿的560.00元,被告史万利还应赔偿原告296.3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被告史万利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