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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庄小芳、刘德攀与安徽富天下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小芳,刘德攀,安徽富天下金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087号原告:庄小芳,职业不详。原告:刘德攀。职业不详。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何俊,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潇潇。被告:安徽富天下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兰州路88号安徽青年电子商务产业园A栋3层A302室,组织机构代码59015270-8。法定代表人:李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君,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小芳、刘德攀诉被告安徽富天下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小芳、刘德攀的委托代理人孙何俊、韩潇潇,被告安徽富天下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小芳、刘德攀诉称:本案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店铺。2014年11月7日,夫妻二人以原告庄小芳名义签订POS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购买一批POS机设备。协议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承诺被告所出售设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规、合格产品,且为银联一清机(即为银联清算系统,由银联成员行收单,以银联账户结算),费率合理,简单好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000元,但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品牌、型号交付货物,且原告实际接收的POS机设备经商家使用反映,费率不仅较高且经常无故变动。后经查询交易信息,收单机构不仅非银联成员,实际根本是无支付牌照的某网络公司,使得安装该批次POS机设备商家的资金安全时刻处于高度风险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何第三方支付机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领第三方支付牌照并接受金融监管,以保证用户资金安全)。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被告有义务交付符合双方约定且符合国家强制规范的合格货物。本案中,被告交付的POS机设备:一、不符合双方约定;二、产品机身无标识、无厂家信息、无产品合格证书,属于不合格产品;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属于违法产品。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违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POS机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POS机货款85000元;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安徽富天下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产品是符合国家认证且合格的产品;二、被告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如数将货物发给原告方,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没有全部如数发给原告方。三、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请。四、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律师费)没有法律规定,也应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及义务如实的将货物发给原告方。经审理查明:原告庄小芳、刘德攀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原告庄小芳与被告安徽富天下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徽富天下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包括区域合作协议、《合作机构管理规范》及附件1,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在供货期间内向原告庄小芳(乙方)供应POS机产品进行销售,经销期间为自合同签订时间至2015年11月7日止,合同对销售区域、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其中在订货中约定:乙方在向甲方订购产品时,应将甲方提供的订货申请单发送至甲方,并得到甲方确认,订单申请一旦经过甲方确认,该订单即不可变更、不可撤销、不可退货;在产品质量、包装、支付、验收及灭失风险中约定:甲方提供的产品为能正常开通使用的合格产品;甲方将乙方所订购的产品邮寄乙方指定的收货地址,乙方也可以选择自行提货;乙方在产品到货后及时参照订单,对产品的种类、规格、数量、包装等进行验收,并签署或出具收货凭证。如未在到货当日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异议或索赔要求,视为乙方已认可甲方依约完成交货义务;产品货款实行款到付货方式;在甲方的义务中约定:甲方有义务及时处理乙方提交的特约商户支付业务接入申请,及时为符合甲方规定的商户签署《金融特约商户协议书》并协助开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收取乙方管理服务费2000元,首次购货140台,价格83000元,首付订金26900元整,剩余款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交纳。合同附件1约定:在乙方销售后发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负有以下义务,积极配合、协助客户联络通知甲方,协助甲方进行后续处理;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庄小芳向被告交纳货款和制作费85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庄小芳支付mini独立支付pos机100台550**元、万事达s95型40台280**元、系统制作费2000元,合计85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实际收到被告通过快递方式交付的货物为21台P**机(其中怡丰010型20台、怡丰G21型1台),因为先前货物的质量问题,原告拒收被告于2015年1月5日通过顺丰速运向庄小芳发送的POS机(未标注品名、型号、数量),重量为12千克。对此原告另提供顺丰速运快递单复印件并由温州顺衡速运有限公司天鹅湖分公司灵溪经营部加盖公章、网上查询的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因产品质量有问题,而将货退回被告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实际交付的为minipos(即掌富通ZF300)和应原告要求更换的百富S90型,被告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并提供产品认证书,检测报告等,证明所供给原告的产品合格,对此原告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徽富天下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及附件、收据、快递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产品认证书,检测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庄小芳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以实际接收的POS机经使用反映费率较高及被告供应的怡丰010型、怡丰G21型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收被告通过快递的方式交付的产品,并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本院认为,由于合同约定:订单申请一旦经过甲方确认,即不可变更、不可撤销、不可退货;甲方提供的产品为能正常开通使用的合格产品;甲方将乙方所订购的产品邮寄乙方指定的收货地址;乙方在产品到货后及时参照订单,对产品的种类、规格、数量、包装等进行验收,并签署或出具收货凭证。如未在到货当日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异议或索赔要求,视为乙方已认可甲方依约完成交货义务。而原告诉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POS机与被告出具收据上载明的机型和名称均不相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前述POS机为案涉合同的标的物。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的诉请,无法定及约定合同解除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小芳、刘德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庄小芳、刘德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