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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虞天勤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与何红卫、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天勤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何红卫,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79号原告上虞天勤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前四村。法定代表人陈菊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立东,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红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宝根,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锦茂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梁金根,董事长。被告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通明村黎明。法定代表人叶卫锋,执行董事。原告上虞天勤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与被告何红卫、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公司)、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科为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朱辉、人民陪审员陈海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本案需以何红卫诉金晨公司、奥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裁判依据,故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并扣除审限。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卫、被告金晨公司、被告奥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勤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奥凯公司与被告金晨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奥凯公司将其厂房工程土建等工程承包给被告金晨公司,承包范围为“1#、2#、3#厂房工程土建、桩基础及安装工程和场外工程、3#厂房装修工程”,合同价暂定700万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金晨公司与被告何红卫签订一份《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被告金晨公司以工程施工责任承包的形式将从被告奥凯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给被告何红卫。2013年4月1日,被告何红卫出面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晨公司、何红卫从被告奥凯公司处承包工程中的1#、2#厂房屋面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吊车梁、防火涂料,检测”,合同价暂估28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采购材料、组织工人,已全部完成工程项目。被告金晨公司、奥凯公司会同相关单位已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综合验收合格。被告金晨公司承包给原告的工程已予以结算并确认,确认结算造价为3336786元。至今,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336786元及滞纳金和损失;二、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案所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红卫、金晨公司、奥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天勤公司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奥凯公司与被告金晨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2.《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晨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承包给了被告何红卫的事实;3.《钢结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晨公司的钢结构承包关系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的事实;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三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5.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场外、联系单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由何红卫在复印件上签字),证明经原告与被告何红卫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3336786元的事实。被告何红卫、金晨公司、奥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1、2、4已在(2014)绍虞民初字第1479号案件中作出认定。证据3系原件,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红卫之间存在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因涉案的钢结构工程价款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原告与被告何红卫双方达成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再作审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何红卫以“上虞市奥凯电子工地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天勤公司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屋面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或详预算书内容)吊车梁、防火涂料,检测等。合同施工工期:开工日期确定为2013年4月1日内开工。正式开工日期应在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经双方书面确认之日期为准。竣工日期经双方确认的开工日期的第三天开始总工作日天数30天内完成。合同价款暂估285万元。工程预付款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预付10万元,作为签订本合同定货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12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余款;甲方根据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款,如逾期3天内未付,甲方承担从逾期日第六天起按月支付该笔逾期款项3%的滞纳金及其他由于停工带来的经济损失。合同并就质量、验收、工程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涉案整体工程于2014年3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涉案工程由被告金晨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奥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告何红卫借用被告金晨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何红卫再将其中的1#2#厂房屋面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完工后,未进行过工程结算。同时,在(2014)绍虞民初字第1479号案件中已查明,被告奥凯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欠工程价款为8180006.6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何红卫一致确认被告何红卫欠付原告钢结构工程价款为3336786元。本院认为,被告何红卫借用被告金晨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厂房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再将1#2#厂房屋面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与被告何红卫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于2014年3月27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庭后原告与被告何红卫双方一致确认欠付原告钢结构工程价款为3336786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因本案起诉时双方尚未进行过结算,欠付的工程价款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由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金晨公司并非《钢结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晨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奥凯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8180006.66元)范围内对原告天勤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案建设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原告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现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优先权,故优先权丧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红卫、金晨公司、奥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红卫应支付原告上虞天勤钢构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336786元,限被告何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向原告上虞天勤钢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限被告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上虞天勤钢构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94元,由被告何红卫负担23494元,由被告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94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孙科为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