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川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郝润明与被告王延林、杨巧茹、刘强、刘忠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润明,王延林,杨巧茹,刘强,刘忠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郝润明(又名郝应合),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子长县余家坪乡,农民。被告王延林,男,汉族,延川县眼岔寺乡人,无业。被告杨巧茹,女,汉族,延川县眼岔寺乡人,无业,系被告王延林妻子。被告刘强,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延水关镇人,农民。被告刘忠林,男,汉族,延川县眼岔寺乡人,无业。原告郝润明与被告王延林、杨巧茹、刘强、刘忠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润明、被告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巧茹、刘忠林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润明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王延林向原告郝润明借款95万元,2011年4月23日,原告郝润明与被告王延林、杨巧茹在中介人张树彪在场的情况下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延林需在2011年5月7日前还清40万元,剩余的55万元需在2011年6月22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从2011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被告王延林未按照协议如期还款,而是陆续给原告还款41.8万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王延林与原告郝润明协议约定,剩余的53.2万元由被告王延林于2012年农历正月底二月初偿还,并由被告刘强作担保。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延林向原告偿还20万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延林与原告郝润明又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剩余的33.2万元由被告王延林在2013年年底前分三次还清,由被告刘忠林进行担保。但被告王延林又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只是在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王延林与原告郝润明于2014年11月11日在见证人张树彪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契约,约定被告王延林在2014年农历11月前将剩余欠款还清,如不能按时偿还,被告王延林将其经营的华龙枣业有限公司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王延林至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3.2万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3.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郝润明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2月27日由被告王延林出具的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延林向原告郝润明借款95万元整;二、2011年4月23日还款协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延林、杨巧茹与原告郝润明约定所借95万元分两次还清,约定了还款期限,第一次还40万元,第二次还55万元,如果不能按时还清,从2011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三、2012年2月13日王延林出具的保证书一支,用以证明王延林、刘强保证2012年农历正月底二月初还所欠原告郝润明欠款,此时被告王延林所借本金还有53.2万元;四、2013年6月25日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又约定了还款期限,刘忠林为王延林还款的保证人,此时被告王延林所借本金还有33.2万元,该还款协议内容包含两次的约定,第一次是2013年6月25日签订,但是钱没有按期还,于2013年7月24日又补充了该还款协议左下角的内容;五、买卖楼房契约一份,用以证明此时被告王延林还欠原告33.2万元,又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约定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将王延林在延川县拐峁综合市场院内三单元7楼1号房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延林;六、2014年11月11日签订契约一份,用以证明此时王延林还欠原告23.2万元,又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将王延林自己经营的华龙枣业有限公司所有权归原告郝润明所有。被告刘强辩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刘强给被告王延林的还款条子上签过字,但是过去这么几年了,没有人问其要过钱,也没人给其说过这笔钱还清了没有,其现在不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借款人王延林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延林、杨巧茹、刘忠林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契约等六份证据,被告刘强对有其签名的2012年2月13日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表示不清楚。被告王延林、杨巧茹、刘忠林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能够证明被告王延林向原告郝润明借款、并陆续签订还款协议偿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王延林向原告郝润明借款95万元,2011年4月23日,原告郝润明与被告王延林、杨巧茹在中介人张树彪在场的情况下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延林需在2011年5月7日前还清40万元,剩余55万元需在2011年6月22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从2011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被告王延林未按照协议如期还款,而是陆续给原告还款41.8万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王延林与原告郝润明协议约定,剩余的欠款由被告王延林于2012年农历正月底二月初偿还,并由被告刘强作担保。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延林向原告偿还20万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延林与原告郝润明又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剩余的欠款由被告王延林在2013年年底前分三次还清,由被告刘忠林作担保。但被告王延林又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在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王延林与原告郝润明于2014年11月11日在见证人张树彪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契约,约定被告王延林在2014年农历11月前将剩余欠款还清,如不能按时偿还,被告王延林将其经营的华龙枣业有限公司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另查明,2011年2月27日,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下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郝润明与被告王延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延林作为借款人也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条中借款数额为9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了71.8万元,仍欠23.2万元未还,对该数额,被告王延林未到庭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郝润明与被告王延林在第一次还款协议中约定月息2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计付利息。被告杨巧茹在第一次签订的还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名,故其应与被告王延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郝润明与被告王延林在超过保证人刘强、刘忠林的保证期间后,未经保证人刘强、刘忠林书面同意,多次变更了协议内容,至2014年11月11日最后一次签订还款契约之时起,被告刘强、刘忠林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契约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王延林愿将自己经营的华龙枣业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归郝应合(郝润明)所有,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故该约定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林、杨巧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郝润明借款本金2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从2011年2月27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王延林、杨巧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改艳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