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5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065号原告周某,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的12月登记结婚。2009年5月,双方生育婚生子张某乙。婚后,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狭隘,双方长期争吵,并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结婚多年,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相互照顾和夫妻幸福。婚生子都是跟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应由原告抚养。前年,被告老家的土地被征收,婚生子张某乙也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该补偿款应由原告监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万元;3、婚生子张某乙享有的13万元征地补偿款由原告监管;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由原告监管张某乙13万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3、婚生子张某乙享有的13万元征地补偿款由被告监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张某乙,婚生子张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自认张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的原因系被告只有父亲且身体不好,需要照顾。2013年9月26日,被告与重庆高新区征地服务中心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及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1份,被告张某甲(户)共获得255800元补偿款,其中13万元属于婚生子张某乙。2013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主张分居的原因系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抗辩系原告出轨,但没有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以被告没有责任心、长期联系不到等理由,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4万元,但被告不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自认其月工资为2000多点;被告自认其月工资为1万多元。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1000元/月支付生活费,且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平分;被告抗辩按照500元/月支付生活费,且教育费和医疗费应有发票。原被告双方没有需要法院处理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安置协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但双方都有结婚、离婚的自由。夫妻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系离婚的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任何一方都有权申请解除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开始分居,虽然被告不认可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且抗辩分居原因系原告出轨,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同意离婚,可推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委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有限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婚生子张某乙于2009年5月5日出生,距一审辩论终结时已经年满6岁,但依然年幼。加之,原被告分居期间,张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原告抚养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次,《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没有责任心、长期联系不到等理由,主张被告应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4万元,但被告不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1000元/月给付生活费,且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平分;被告抗辩按照500元/月,且教育费和医疗费应有发票,结合被告收入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照900元/月支付生活费,且原被告应平均承担婚生子张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以发票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周某抚养。三、被告张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900元/月给付生活费,直至婚生子张某乙独立生活止,并承担张某乙教育费和医疗费(以发票为准)的一半;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霄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