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秀莲与张亚军、严宗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莲,张亚军,严宗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李秀莲。委托代理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军。被告严宗林。委托代理人殷向东,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莲与被告张亚军、严宗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建刚,被告张亚军、被告严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莲诉称,原告系嘉峪关鹏程汽车租赁行业主。2014年7月15日,原告以136000元的价格从孙俊斌处购买甘FH97**号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未办理过户手续。7月18日,被告张亚军从原告处将该车租用,口头约定月租金9000元,后被告张亚军私自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严宗林。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车辆,二被告拒绝返还。据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甘FH97**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被告张亚军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支付租金(月租金9000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租金72000元。庭审后原告撤回关于租金的诉请。被告张亚军辩称,对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但没有从原告处租车,而是跟XXX租的车,也没签合同,租金已结清。后来向XXX借钱,XXX同意将车抵押给严宗林,向严宗林借了10万元。原告和XXX找我要车,我加上车款一共向原告出具了296000元的借条,所以车是我的。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被告严宗林辩称,被告张亚军答辩属实,但已于2015年3月底将涉案车辆还给被告张亚军,不承担返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嘉峪关鹏程汽车租赁行业主。2014年7月15日,原告以136000元的价格从孙俊斌处购买甘FH97**号北京现代小型客车一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亚军通过原告前夫XXX从原告处将该车租用,后被告张亚军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严宗林并向其借款。2015年3月,严宗林将该车辆归还张亚军。关于被告张亚军抗辩涉案车辆归其所有的问题,原告不予认可,经张亚军要求,原告李秀莲当庭提交了张亚军于2015年1月14日向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李秀莲人民币296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一次性还清。张亚军对借条真实性认可,该借条未涉及涉案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询问笔录、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亚军租赁原告车辆系口头约定,属于不定期租赁。被告认为涉案车辆归其所有而拒绝返还车辆的抗辩,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严宗林已将车辆归还张亚军,严宗林占有车辆的事实发生变更,对原告要求被告严宗林返还车辆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亚军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军返还原告李秀莲甘FH97**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张亚军承担1510元,原告李秀莲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