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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民一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炳娟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炳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炳娟,女。委托代理人张加林,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3号。诉讼代表人钟博,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开民。委托代理人张淑红,山东张淑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炳娟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五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人寿五莲公司系经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于1997年3月26日成立的非法人企业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002年10月份,刘炳娟通过招聘入职人寿五莲公司工作,受该公司的委托先后在中国建设银行五莲县支行、中国银行五莲县支行等银行分理处以该公司名义向第三人(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签署保险合同,并负责向客户讲解、宣传保险产品及自主发展保险业务等工作。工作过程中,人寿五莲公司负责对刘炳娟进行业务培训、出勤等管理。刘炳娟的劳动报酬分为“长险首年佣金、续期佣金、底薪津贴”等项目组成,由人寿五莲公司根据刘炳娟的网点业务提成及自主销售业务收入等计算劳动报酬,在扣除营业税金后按月发放。2013年3月份,因刘炳娟前期所代理部分业务临近到期,暂被安排到“满期办公室”从事客户后期服务工作。期间,由人寿五莲公司每月发放1400元的生活补助。2014年7月份,刘炳娟又被安排到五莲县邮政储蓄城南分理处继续从事银行保险代理业务至今。原审另查明:2014年3月4日,刘炳娟以人寿五莲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21日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4)第011号仲裁裁定书,驳回了刘炳娟的仲裁申请。刘炳娟不服,于同年5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刘炳娟在人寿五莲公司从事银行保险销售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刘炳娟与人寿五莲公司之间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是一种民事委托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明显区别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产生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刘炳娟通过招聘入职人寿五莲公司从事银行保险销售业务,按照人寿五莲公司的授权范围开展工作,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销售人寿五莲公司的保险产品,人寿五莲公司按约定向其支付佣金,双方之间应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刘炳娟提供的“银保渠道工资发放表”与人寿五莲公司提供的“银保部月佣金表”,虽然名称不同,但劳动报酬的构成内容均为“长险首年佣金、续期佣金、底薪津贴、应扣所得税金”等部分组成,从支付形式上看,人寿五莲公司是按照刘炳娟代办的保险代理业务量来确定长险首年佣金、续期佣金的数额,其劳动报酬是与刘炳娟完成的保险业务量挂钩,且刘炳娟在领取劳动报酬时,人寿五莲公司依据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为刘炳娟代扣所得税金,刘炳娟所取得的劳动报酬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中取得的劳动报酬有本质上的区别,也进一步印证了双方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3、人寿五莲公司对刘炳娟进行业务培训、出勤等管理是为了确保保险代理业务××有序地开展,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的规定是一致的。刘炳娟虽在“满期工作室”从事到期保费工作一段时间,但仍是保险营销员处理其遗留保单事务,其行为本身仍然是基于保险公司的委托,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其尚未完成的代理活动,故人寿五莲公司对刘炳娟的管理,并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所建立的保险代理关系。综上所述,刘炳娟与人寿五莲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关系,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炳娟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刘炳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炳娟负担。上诉人刘炳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及特征。2、上诉人的工资由底薪及业绩提成等项目构成,符合劳动报酬的发放原则,且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考勤表等证据亦证实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保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规定了银管员的条件、职责、管理方式等,上诉人从事的银管员工作符合该文件的规定,双方应确认为劳动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虽主张双方系保险代理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且上诉人在有固定底薪的前提下,其劳动报酬还取决于考勤管理、业务开展情况,因此上诉人是接受被上诉人的“赏罚管理”的。3、从管理方式看,被上诉人处的员工与保险代理人的管理模式不相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属于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2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人寿五莲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采信合法。上诉人提供的考勤等证据只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管理,上诉人从事的保险活动是银管员,其在工资构成及接受培训方面与其它保险代理人无区别,因此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书面保险代理合同一份,但该代理合同上“刘炳娟”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上诉人当庭提出对该签名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该权利属适用证据错误。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后,一直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通过了相关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了相应的资格证书,从上诉人的相关收入报酬的取得方式看,上诉人的收入报酬均是与其从事保险业务量的多少相关联,该报酬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有本质的区别。虽上诉人提供其工资账户明细中被上诉人发放的报酬显示为“工资”,但该报酬系银行代发,显示为“工资”只是银行科目设置问题,并不影响该报酬的实际属性,亦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由被上诉人按照其业绩提取佣金的情形符合相关法律及部门规章关于保险代理人的规定情形;虽然上诉人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遵守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接受和服从被上诉人的管理监督,并参加有关培训,但这种管理和培训是保险公司拓展业务和提高保险代理人素质的需要,其实质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管理和培训,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并要求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并非依据该保险代理合同,故原审对上诉人的该申请不予许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炳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