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丹执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立与被执行人束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立,束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3248号申请执行人林立。被执行人束有荣。申请执行人林立与被执行人束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丹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束有荣应给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2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位于丹阳市云阳镇金陵西路的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丹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