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琳达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琳达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20号原告:东莞市琳达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琳达橡胶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嘉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用2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65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SL0**号小货车(以下简称甲车)途经东莞市虎门镇广深高速管理中心路段时与案外人叶某某驾驶的粤BX53**号大货车(以下简称乙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随后,案外人覃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所有的粤S821**号大货车(以下简称丙车)途经上述路段时,与甲车(搭载乘客张某某)车尾发生碰撞,致甲车车头再与乙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SL0**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险限额4845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东莞琳达橡胶公司。车辆损失险合同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需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车辆损失情况:事发后,粤SSL0**号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定损,金额为25000元,并在东莞市骏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翔公司)处维修,实际维修金额为28744元,该车已经实际维修完毕。目前该车仍留置在骏翔公司。原告提交了车辆定损协议、骏翔公司出具的证明、结账单、车损照片予以佐证。该定损协议虽不是原件,被告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于庭后申请调取该证据原件,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无需调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本案中,原告自行将车辆安排在骏翔公司维修,虽然有提交车辆定损协议,该定损协议仅约定维修费用为25000元,并未有具体维修、更换项目,并不是车辆损失的评估认定,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有会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同协商处理评估及维修事项。因此,本院对粤SSL0**号车的定损及维修金额不予确认,本院酌情按实际维修费用28744元的80%计算,即为22335元。5.误工损失:原告诉请误工费16575元为其聘请司机于某某在涉案车辆粤SSL0**号车发生事故后,因车辆维修以及在维修完毕后留置在骏翔公司期间,导致原告需支付于某某工资的费用。计算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诉请的该误工费并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围,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实际支付于某某误工费。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东莞琳达橡胶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有权依据车损险合同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被告赔偿后享有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以上第4项为22335元,属于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没有超过48450元的保险金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2335元给原告东莞市琳达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琳达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琳达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公司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沛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楚琪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