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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殷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殷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钱国宝、人民陪审员李丙臣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孙勇鹏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典礼同居。××××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殷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在外与全能神教徒在一起,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对丈夫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5月21日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被告仍长期在外,至今不归,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张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同居。××××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21日肥乡县人民人民法院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夫妻间本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解决,婚生女孩殷某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暂自理。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财产情况,可另行处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殷某丙由原告殷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暂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军审 判 员  钱国宝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勇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