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汤执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姬志红与马计永、周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姬志红,马计永,周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汤执字第113-2号申请执行人姬志红。被执行人马计永。被执行人周志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21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周志强名下两辆小型汽车,即“五菱”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豫ENZX**)和“昌河”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豫E73X**)。二、被执行人周志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周志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行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曙玮审判员 杜连鹏审判员 刘 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建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