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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邢学安与董彦其、刘淑英、刘全太、谢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学安,董彦其,刘淑英,刘全太,谢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629号原告邢学安,男,生于1956年2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彦其,男,生于1975年4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淑英,女,生于1972年10月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刘全太,男,生于1965年11月2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谢占宁,男,生于1975年4月2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邢学安诉被告董彦其、刘淑英、刘全太、谢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少军、被告董彦其委托代理人毛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英、刘全太、谢占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董彦其、刘淑英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董彦其、刘淑英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借款确认书,确认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全太、谢占宁提供担保,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止。后借款到期,被告董彦其、刘淑英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全太、谢占宁作为保证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导致原告合法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彦其、刘淑英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2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6.15%四倍即月利率2.1%计算,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前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刘全太、谢占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董彦其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借款利息只要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淑英、刘全太、谢占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董彦其、刘淑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3.5%,逾期借款月利率为10%。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全太、谢占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借款确认书、担保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彦其、刘淑英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刘全太、谢占宁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但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刘全太、谢占宁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淑英、刘全太、谢占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彦其、刘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邢学安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刘全太、谢占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董彦其、刘淑英负担,被告刘全太、谢占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