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香云与被上诉人韩凤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香云,韩凤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香云,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凤阁,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卢燕,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香云因与被上诉人韩凤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8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上诉人韩凤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潘香云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潘香云与俄罗斯布拉戈维申斯克海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豚公司)合资兴建钢结构食品库房,双方决定所有的原材料均在中国境内采购,安装队伍亦在中国选定。2012年7月,潘香云与韩凤阁达成了承揽安装口头协议,工人过境护照、船票、落地签、黄票及其他费用均由潘香云承担,韩凤阁在两个月内将钢结构仓库安装完毕。潘香云给韩凤阁提供了完整的建筑安装图纸,但韩凤阁在组织安装过程中,没有按照图纸设计安装,随意改变钢结构的连接方式,如4.8级的螺栓上到5.8级螺栓,5.8级上到10.9级;PC2桁梁应连接在框架横梁缘条上,却安在150×12×400板片上,岩棉板安装自攻钉应打在岩棉板峰上,却很多都打在谷内,还有多处钉子没打到底,导致库房多处严重漏水,俄方合作伙伴发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没有申请验收,韩凤阁承揽安装工程,不接受定作方的指导,不听劝阻,随意施工,严重违反国家技术行为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改建和返工的过错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韩凤阁对承揽安装的钢结构仓库的连接方式进行改建和返工(按图纸),修复房盖,将峰堵安装完毕,承担改建、返工人员过境往返费用和改建、返工费用和改建、返工的材料费用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裁定认定,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578号韩凤阁与潘香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112号韩凤阁与潘香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潘香云均称:其受海豚公司委托作为海豚公司的代理人在国内购买原材料及寻找施工队伍,其与韩凤阁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韩凤阁所要求给付的劳务费应向海豚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潘香云自称其与海豚公司系合资兴建钢结构食品库房,原材料在中国境内采购,安装队伍亦在中国选定,其与海豚公司系合资关系,但在审理过程中,潘香云没有向本院出示其与海豚公司合资兴建钢结构食品库房的相关证据。对韩凤阁在俄罗斯布拉戈维申斯克施工建筑的钢结构食品库房所有权人为海豚公司的事实,潘香云与韩凤阁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该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或产权所有人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潘香云在(2013)爱民初字第578号民事案件及(2014)黑中民终字第112号民事案件中,均自认其受海豚公司的委托在中国境内寻找建筑钢结构食品库房施工队伍。在本案中潘香云自称其与海豚公司系合资兴建钢结构食品库房,但并未提供合资兴建钢结构食品库房的相关证据,且本案潘香云、韩凤阁均认可已建成的钢结构食品库房所有权人为海豚公司,故潘香云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潘香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免予收取,邮寄费50.00元由潘香云承担。裁定送达后,潘香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潘香云不具有主体资格错误,本案实质上是建筑安承揽关系,但在韩凤阁在向潘香云主张劳务报酬案件中,一、二审法院都确认为雇佣劳务关系,如认定雇佣劳务关系,也应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关系,韩凤阁即在雇佣劳务关系中既然向潘香云主张劳务报酬,也应就自己从事的劳务对象承担安装、保证质量的责任。原审法院以劳务对象不是潘香云的所有权,否定潘香云的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潘香云与韩凤阁间没有利害关系,既能确认双方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双方就存在着利害关系。三、判令韩凤阁承担修复、改建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578号民事案件、本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112号民事案件中,已判决确认潘香云支付韩凤阁安装劳务费,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潘香云对韩凤阁建设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安装提出异议,要求韩凤阁按图纸内容承担修复、改建责任。原审法院以潘香云、韩凤阁认可已建成的钢结构食品库房所有权人为海豚公司,驳回潘香云起诉,但因此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确认潘香云支付韩凤阁劳务报酬,故本案审理结果与此前案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一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潘香云起诉不当,应对本案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代柳怡审 判 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