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赖乐娴与被告钟文华、阳光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乐娴,钟文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定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赖乐娴。法定代理人赖福荣。委托代理人叶频耀,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文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定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定南支公司)。负责人丁建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云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赖乐娴与被告钟文华、阳光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赖乐娴的法定代表人赖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频耀、被告钟文华、被告阳光财保定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搭乘父亲赖福荣驾驶的摩托车赣B70M**在定南县城与被告钟文华驾驶的赣B3C2**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000余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赣B3C2**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046.75元、护理费9680元、交通费1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6672.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文华辩称,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5046.75元。因我驾驶的赣B3C2**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我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46.75元应当返还。被告阳光财保定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合理的费用则不予赔付。此外,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8时10分许,被告钟文华驾驶赣B3C2**小型轿车在定南县城恩荣加油站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其右侧同方向直行由赖福荣驾驶的赣B70M**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赖乐娴)相刮擦,造成赖乐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文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右转弯准备进入恩荣加油站路口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赖福荣、赖乐娴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赖乐娴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南方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第4趾残端修正术术后。于2014年9月27日出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4002.72元、门诊费用1044.0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钟文华支付。2014年1月26日,被告钟文华将其所有的赣B3C2**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收据、保险单、失地农民证、车票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钟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文华驾驶的赣B3C2**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包括门诊费)5046.75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提交了失地证明,证明其护理工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每天88.45元,按照原告实际住院20天计算,即1769元(20天×88.45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人,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计算,即400元(20天×20元×1人)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计算,即400元(20天×2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到赣州检查乘座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乐娴的医疗费5046.75元、护理费1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7615.75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应在赔付款中返还被告钟文华垫付医疗费504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钟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贤安代理审判员 赖晓玲代理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