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无业。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支报酬罪被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雇佣20余名工人在保定市高开区翠园街中创工地施工,在工程结束后给24名农民工打了141800元的工资欠条,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结清,到了约定时间,被告人郭某甲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工人工资,并不知所踪,在此后工人多次到高新区管委会维权讨薪,2014年1月24日保定市高新区管委员会清欠办公室对其下达《关于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通知》,后在此期间保定市高开区翠园街中创工地承包方王某代付工人工资64719元,郭某甲仍有77090元农民工工资未支付,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已将所欠工资返还农民工,同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刘某、张某、徐某、李某丁、李某戊、霍某甲、郭某丙、郭某丁、霍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的证言、欠条、装修合同、关于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不支付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将所欠工资支付给农民工,并得到了谅解。综上,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 青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宗宝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连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