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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永生与启东市近海镇人民政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永生,启东市近海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永生。委托代理人:黄海,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启东市近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近海镇。法定代表人:姚赛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陆炜花,上海联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永生因与被申请人启东市近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近海镇政府)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永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再审申请人是在被殴打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其次,涉案协议书实际是近海镇政府征收其财产,其获得的补偿金额远远低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显失公平,应当适用征收标准补偿其损失。故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协议书,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特依法申请再审,恳请支持其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正合理,本案无再审必要。本院审查查明:1994年1月14日,原启东市向阳镇渔业大队与徐永生及顾勤、顾春生达成协议,约定向阳镇渔业大队原有三只池塘、水面面积15亩左右及平房三间、水泵一台和高压电单独线路配套出售给徐永生及顾勤、顾春生三人,资金总额为9000元,原有池塘设施等产权今后归徐永生及顾勤、顾春生三人所有。1995年5月1日,徐永生等三人达成合伙解散协议,约定徐永生等三人自愿散伙,原以三人名义购买的向阳镇渔业大队的三只池塘及平房三间和在池塘的水泵、高压线路等所有设施,因实际购买人为徐永生,散伙后上述资产归徐永生所有,经营风险由徐永生承担。对合伙期间的其他账目三方已全部结清。2012年5月7日,徐永生等人称临海公路建设占用其池塘等未达成补偿协议,和施工队发生争吵,启东市公安局近海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2012年5月9日,徐永生与近海镇政府双方就徐永生在1994年1月14日订立的池塘使用权转让协议和1995年5月1日订立的合伙解散协议所取得的池塘使用权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达成协议:一、徐永生取得的上述权利(含所有附属设施)转让给近海镇政府,近海镇政府受让上述权利后用途由近海镇政府自行决定,徐永生无任何异议,徐永生在本协议订立后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止近海镇政府及其同意的任何单位对池塘及其土地的任何形式的利用。二、近海镇政府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280000元(含前期已被占用土地的所有权益的转让价及本次所占土地和全部池塘面积上所有权益)。三、协议上所称权益包括池塘、土地的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建筑物、构筑物、生产设施等一切权益。徐永生及其代理人胡忠兵、近海镇政府分别签字盖章。协议订立后,近海镇政府已支付徐永生价款280000元。另查明:徐永生取得的池塘、水面等土地未进行依法登记,徐永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徐永生认为其被迫签订前述协议,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其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12年5月9日订立的协议书,并要求近海镇政府依照征收国有土地标准赔偿其损失2977500元。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永生、近海镇政府订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根据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徐永生称签订该协议时受到胁迫,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徐永生无证据证明双方订立协议时其受到胁迫,且有代理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徐永生此时有充分表达意见的自由。从协议内容看,双方对徐永生取得的池塘使用权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充分协商,且已履行完毕,故徐永生称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协议并按国有土地征用标准赔偿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永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永生负担。徐永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订立协议时临海高等级公路已经施工,近海镇政府未经其同意侵权占用其土地,其在受到暴力胁迫、维权无望、无奈的情形下被迫订立案涉协议。案涉协议实际是近海镇政府征收其财产,其获得的补偿金额远远低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当适用征收标准补偿其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近海镇政府答辩称:双方通过协商且有徐永生代理律师参与,最终达成案涉协议,不存在故意侵占及胁迫的事实。案涉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土地性质不影响案涉协议的成立及双方协商的价格。案涉协议不是征收补偿协议,徐永生要求按照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征收标准进行补偿没有依据。双方订立协议时不存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近海镇政府为临海高等级公路建设与徐永生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徐永生将其拥有的案涉池塘及土地使用权等所有财产权益,以2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近海镇政府,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早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一审认定案涉协议合法有效正确。徐永生主张其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案涉协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从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转让财产权益,而非对相关财产进行征收,徐永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近海镇政府的行为系征收行为,故其要求按照国有或集体土地的征收标准补偿的上诉请求,碍难支持。案涉土地性质虽然不明确,但并不影响案涉协议的效力。徐永生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其主张撤销案涉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永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永生负担。本院认为:(一)关于协议书是否可撤销的问题。2012年5月9日,因临海高等级公路建设的需要,近海镇政府与徐永生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转让财产权益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徐永生将其拥有的涉案池塘及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益以2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近海镇政府。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一、二审认定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现徐永生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涉案协议书的,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徐永生在本案审判监督程序中称受到启动市大交通指挥部胁迫,另外启东市公安局近海派出所出警也是因为徐永生与临海公路建设施工队发生争吵所致,启动市大交通指挥部以及施工队与协议书中的一方近海镇政府是不同的主体。而且,签订该协议书时有徐永生的代理律师在场,徐永生当时有充分的意思表示自由。因此,徐永生称签订该协议书时受到胁迫,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其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二)关于涉案协议书的性质问题。徐永生认为涉案协议书实际是近海镇政府征收其财产,其获得的补偿金额远远低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当适用征收标准补偿其损失。然而从双方协议书的内容及主体看,涉案协议书不符合征收补偿协议的特征,故徐永生进而要求按照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征收标准进行补偿亦没有依据。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徐永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永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