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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淄博海正化工有限公司与高忠友、淄博忠友花卉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海正化工有限公司,高忠友,淄博忠友花卉苗木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淄博海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陈家村。法定代表人:路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忠友。被告:淄博忠友花卉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槐务南村。法定代表人:胡立营,执行董事。原告淄博海正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忠友、淄博忠友花卉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海正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凯、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忠友、淄博忠友花卉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海正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3267.20元(银行承兑汇票五张),约定2014年1月28日前归还。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归还借款3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要求被告高忠友、淄博忠友花卉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3267.2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经济损失,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到2015年4月15日为32746元)被告高忠友未作答辩。被告淄博忠友花卉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高忠友于2014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原告承兑汇票五张,总金额603267.20元,承诺在2014年1月28日前还款。被告淄博忠友花卉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高忠友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领取相应承兑汇票时,被告高忠友在原告留存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承兑汇票票号、金额与借条中相应的票号、金额一致。2014年4月14日被告还款3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被告高忠友签字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五份、银行支付凭证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中,明确记载借原告承兑汇票五张,总金额603267.20元,被告高忠友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被告淄博忠友花卉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借条金额与原告交付的承兑汇票金额一致,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赔偿经济损失32746元,不超出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忠友、淄博忠友花卉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海正化工有限公司借款303267.20元。二、被告高忠友、淄博忠友花卉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海正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至2015年4月15日为32746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高忠友、淄博忠友花卉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代理审判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宁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