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奇民一初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正清与彭治桦、张忠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清,彭治桦,张忠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一初字第02065号原告:刘正清,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徐雪梅,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治桦,男,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利川市人,个体。被告:张忠兵,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原告刘正清与被告彭治桦、张忠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志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雪梅,被告彭治桦、张忠兵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5年3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清的委托代理人徐雪梅,被告彭治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之后签订了一份《鑫源酒店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宾馆装潢,工程价款以双方在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的方式结算。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装潢义务,经核算全部工程价款为481800元,除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的22万余元,现还欠2618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支付所欠的装修工程款261800元。被告彭治桦辩称:这个账双方算过,条子是原告方写的,被告彭治桦签的字,现在欠款没有那么多,现在欠款是104800元,工程是从公司承包的,现在公司也没有给被告彭治桦给钱,去年因为这个事情去了派出所。被告张忠兵辩称:这个事情跟被告张忠兵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忠兵没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被告张忠兵也没有与原告产生任何纠纷。现在工程没有验收,也没有装修完,装修也存在问题。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以包工的方式承包鑫源酒店的木工活,证实约定了装修价格、装修项目、装修总价款;证实起始时间和竣工时间的事实。被告彭治桦认可合同上的名字是被告张忠兵签的,提出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是加上去的。被告张忠兵认为该合同与被告张忠兵没有关系。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工程进度单一份,拟证明该进度单上有被告张忠兵的签字,这是原告起诉被告张忠兵的依据,工资应该是被告张忠兵直接支付。被告彭治桦对此证据没有意见,认可有这个事情。被告张忠兵提出是完成这个工程后,被告张忠兵兑现工资,现在施工质量没有达标,工程也没有完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木工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装修整个木工活的工作量的事实。被告彭治桦认为是原告列的单子,被告彭治桦没有签字,对被告彭治桦没有意义。被告张忠兵认为该清单与其没有关系。对此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拟证明鑫源假日酒店已经开业营业的事实。被告彭治桦对此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张忠兵认可确实已经开始营业了。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治桦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装修合同一份,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按时完工;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彭治桦的合同不一致,主要是第二条第三款,清单上证实被告彭治桦现在欠原告104800元。原告刘正清合同上的签名认可,但提出装修合同签过两份,被告彭治桦持有的是工程量没有都列进去的一份,原告持有的是工程量都列进去的一份,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上的数字都是被告彭志桦写的。清单原告有异议,上面写已付25万元,请被告出示已付25万元的证据。被告张忠兵提出具体情况不知情。对装修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张忠兵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5日,原告刘正清与被告彭治桦签订《鑫源酒店装修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装修被告分包的鑫源酒店部分装修工程,装修的房间规格为:7至11楼共100间客房,包括过道,一楼大厅,总计施工面积5100平方米,委托方式为包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工程验收条款约定甲方自行搬进入住则视为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彭治桦分别提交了自己持有的合同,但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上存在差异,原告持有的合同上载明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1、按标准房一间计算,每壹间(3500元)(叁仟伍佰元);2、过道、包柱子、分水阀、消防柜按个算每壹个(300元)(叁佰元正);3、过道顶子按每一层计算加一楼大厅共计70000元(柒万元正),2013年5月25日,被告彭治桦持有的合同上载明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1、按标准房一间(3500元)(叁仟伍佰元正);2、包过道、电梯口、全部木工、一楼大厅共计70000元(柒万元正),2013年5月2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装修工程款220000元。在装修过程中,2013年12月14日,被告张忠兵与被告彭治桦等装修工程参与人员达成《工程进度单》并签字确认,对于工程进度时间做出约定,并约定在上述时间内乙方保质保量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工资问题,如有壹项未按时完成将扣除总工程价款的20%。(以上需支付工人工资,经乙方核算同意后,由甲方无条件支付)。原告负责的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及装修公司多次组织人员查验并要求原告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维修,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了相应的维修。2014年5月9日,被告张忠兵办理营业执照,鑫源酒店登记字号为“奇台县鑫源假日宾馆”,后该宾馆开始正常营业。因剩余装修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但双方一直未能协商达成结算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张忠兵的宾馆装修工程总承包给领袖装饰公司负责装修,被告彭治桦自领袖装饰公司转包了装修工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治桦签订《鑫源酒店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装修原告承包的鑫源酒店部分装修工程,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除了对工程结算条款存在争议外,对合同的其他条款都无异议,且原告也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装修工程,则对于原告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被告彭治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量情况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合同中的工程结算条款,双方争议较大,且双方各持的合同上约定不同,该条款的第一项约定双方没有异议,主要涉及第二项、第三项,即对于过道里的分水阀、消防柜等设施的装修是另行计算价款还是包括在过道加一楼大厅总包的70000元之内。对此原告提出被告持有的合同成立在先,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发现过道加一楼大厅等总包价70000元过低,故找到被告修改合同,对工程项目的结算作出了更详细的约定,分水阀、消防柜等工程单独核算价款,原告也据合同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结算应以原告持有的合同为准。被告彭治桦提出自己持有的合同成立在后,对此被告彭治桦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于合同中如此重要的结算条款,被告彭治桦作为债务人,应当更为审慎,而非在签订一份工程款减少的合同后还保留原合同,于理不符。且对于工程量,经本院向彭治桦核实,被告彭治桦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款计算清单上记载的工程量表示认可,亦认可原告提交合同上的第三款中“加一楼大厅共计70000元”是其写成的,故综合全案案情、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于工程款结算方式应以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准,即:标准间100间每间3500元,合计金额为35万元;过道、包柱子、分水阀、消防柜按个计算每一个300元,按照原告提交的计算清单总计金额为45500元;过道顶子每一层计算加一楼大厅共计70000元,则总价款为465500万元。对于被告彭治桦提出的扣款问题,对其中的一楼大厅和24间卫生间顶子原告认可并未进行装修,经本院核实,双方对于一楼大厅同意按20000元扣款,对于24间卫生间顶子同意按12000元扣款,则双方认可的总计扣款数额为32000元。对于被告彭治桦提交的清单上所列的其他扣款项,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彭治桦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已付工程款问题,原告提出被告彭治桦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2万元,被告彭治桦提出已经支付25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以原告认可的金额为准。则扣除已付22万元工程款和扣款32000元,则被告彭治桦尚欠原告工程款213500元未付。原告提出,按照工程进度单,被告张忠兵作为甲方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该工程进度单约定的甲方付款条件是以分项装修工程能够按照进度完工并经工程乙方核算同意才予付款,对于原告负责的装修工程是否达到该工程进度单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被告张忠兵并非本案装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装修款,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治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正清给付装修工程款213500元;被告张忠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刘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227元,邮寄费80元,合计5307元,由原告刘正清负担979元,由被告彭治桦负担4328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娜审 判 员 石志亮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