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如东县。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新建路拐角村耀明旅馆的一个房间内,趁被害人江某某醉酒熟睡之机,从其裤子的右后侧口袋内的钱包中窃取了5200元。盗后,被告人袁某某将赃款4000元存入其本人的邮政储蓄卡内,余款装在身上。次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被传唤到案,追回赃款4400元已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赃款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江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被告人袁某某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谅解书;被告人袁某某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其亲属主动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