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住山东省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春涛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临沂市罗庄区万泉商场对过一烧烤摊上因琐事和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胡某持匕首将徐某捅伤,致其膈肌破裂、脾破裂、胃破裂、胰尾裂伤。经鉴定,徐某的损伤为重伤。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徐某请求法院对胡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景某、郭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供述,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归案后供述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