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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黎汉武与莫法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汉武,莫法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929号原告黎汉武,农民。委托代理人黎永辉,农民。被告莫法孔,农民。原告黎汉武与被告莫法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汉武的委托代理人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法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2时20分,被告莫法孔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沿藤县六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藤县六车道潭东路段往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哥哥黎汉成驾驶搭乘原告及母亲钟少清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及钟少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莫法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黎汉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黎汉武、钟少清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34.40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584.08元给原告,黎汉成是原告之兄,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其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莫法孔赔偿原告医疗费584.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莫法孔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情况;3.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原件3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834.40元。被告莫法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莫法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要件的,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也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4日12时20分,被告莫法孔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沿藤县六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藤县六车道潭东村路段往左转弯时,与由被告之兄黎汉成驾驶从藤县六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及钟少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钟少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C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莫法孔持C1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驾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黎汉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入户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驾车超员,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钟少清、黎汉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34.40元。被告莫法孔驾驶的桂D×××××号二轮摩托车属梁碧华所有,梁碧华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明确放弃要求黎汉成和桂D×××××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梁碧华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钟少清受伤,本院在(2015)藤民初字第930号案核定钟少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9263.35元,其中属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是9839.36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是19423.99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法孔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汉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定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莫法孔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莫法孔驾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83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莫法孔应承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34.40元给原告,但原告请求被告莫法孔承担834.40元的70%赔偿责任,即赔偿金额为584.08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法孔应赔偿584.08元给原告黎汉武。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莫法孔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 静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