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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徐小华与卢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华,卢飞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徐小华。委托代理人殷绪焱,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飞兵。原告徐小华诉被告卢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飞的委托代理人殷绪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华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4月20日;在2012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1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借款101000元及利息9600元(以6%的年利率,其中20000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81000元自2013年8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卢飞兵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偶有业务往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81000元。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两份《借条》,借条一内容为:“今借徐小华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4月20日,限于2013年4月20日还清。逾期不还者,后果自负。协商不成应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卢飞兵,电话号码:****,借款日期:2011年4月20日”,被告卢飞兵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二的内容为:“今借徐小华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正(¥:81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2月10日,限于2013年8月10日还清。如逾期不还者后果自负。协商不成应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卢飞兵,身份证:****,电话号码:****,借款日期:2012年2月10日”,被告卢飞兵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卢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卢飞兵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共计101000元没有归还,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条》原件为证,两份《借条》均有被告卢飞兵签名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两份《借条》中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均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借款时均没有约定利息,案涉两笔借款分别自2013年4月20日及2013年8月10日逾期,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飞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小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卢飞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倩媚王蔚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