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菊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菊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887号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妙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叶,女,在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陆健,男,在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冯菊弟,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冯菊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菊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青浦区某房屋的业主。原告于2006年1月1日起对被告所涉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核定的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45元,被告房屋面积有160.31平方米,每月管理费为72.14元,被告从2008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未交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196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194.04元。被告冯菊弟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青浦区某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0.31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公寓,房屋用途为居住,总层数为6层。另查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界泾港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晨兴花园小区(公园路220弄)及500弄5号至237号门面、浦仓路438号至498号门面、体育场路9号至245号门面,自2004年起由青房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并按物价局定价标准0.35元/平方米/月实行收费。2006年起物业费调整为0.45元/平方米/月。2015年3月5日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界泾港社区居委会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界泾港管理处对晨兴花园满一年不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实行每年上、下半年各发送一次催款通知,具体形式为上门张贴或投入信箱。因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再查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企业二级资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资质证书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界泾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记帐联复印件及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至青浦区界泾港居委会所做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因系争小区未成立业委会,故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04年11月政府让原告对系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但没有出具书面文件。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晨兴花园小区提供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系争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缴纳物业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或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菊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19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美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建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