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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555号原告黄某,女,瑶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汪晓农,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操某,男,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黄某诉被告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瑷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晓农、被告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通过网聊认识,于××××年××月××日草率结婚,双方很少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偏激,双方生活观念差异较大,时常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没有根本矛盾,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4月间通过网络认识,2014年5月9日双方在休宁县齐云山见面。2014年6月份以后原告前往浙江海宁务工,双方联系以网络和电话为主,原告为有夫之妇,原告丈夫发现原、被告双方的不正常交往后,遂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婚生女儿由原告丈夫抚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原告继续返回浙江海宁务工,被告于2015年1月底到原告务工的海宁探亲,第二天即返家。2015年春节原告直接回到四川与父母亲团聚,春节过后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离婚,并拒绝回到被告家中生活。婚前被告未给原告购置贵重物品、未布置新房(双方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哥哥承建,被告仅在其居住的三楼贴了地面砖、安装了房门)、未宴请亲朋好友;婚后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双方婚前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认识,虽然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但现代通讯交通的发达不影响彼此的沟通和了解,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大龄青年,双方应当更加珍惜婚姻,被告希望通过努力维持双方的关系,通过相处交往来增加感情,原告应当给被告努力的机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操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瑷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