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翼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杜世伟诉赵娜娜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世伟,赵娜娜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翼民初字第67号原告:杜世伟,男,28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宏,男,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秦蓉蓉,女,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赵娜娜,女,26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杜世伟与被告赵娜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杜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杜世伟的委托代理人秦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世伟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农历正月十四日经人介绍相识,正月二十六日二人订婚、相家,经介绍人手给付被告相家款5000元,彩礼款110000元。农历二月十二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当日又给被告5000元行家礼钱。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我发生争吵。为了家庭,我外出打工,被告便长期居住娘家。10月份我打工回家,把被告从娘家叫回来,当晚被告与我发生争吵,第二天又离家出走,我和家人、邻居多次去叫,被告均不回家,后来发展到避而不见。我与被告未领取结婚证便同居的行为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婚前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真正缔结婚姻。被告婚后根本没有真心过日子,经多次说和已无和好的可能。作为一个农民家庭,为给付被告高额彩礼,全家四处举债,已造成我家庭非常困难。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10000元及大阳牌电动车一辆。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杜世伟补充陈述:举行结婚仪式时,女方陪嫁有长虹冰箱、长虹洗衣机、饮水机、餐桌一套及江淮汽车一辆(车牌号晋L10A**,登记车主为赵娜娜的父亲赵司德)以上物品均在我家。另外,被告陪嫁的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赵娜娜离家时已带走。为我的婚事,我父母为我购买了衣柜、床、沙发、梳妆台、鞋柜、长虹电视、电视柜、大阳电动车等用品。被告离开我家时,将大阳电动车骑走了。被告赵娜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杜世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介绍人魏广录、郑金熬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和被告缔结婚姻,经介绍人手给女方彩礼款110000元,相家款5000元,举行仪式当天给女方认脸钱4000元。证据三、南唐乡北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婚前为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家庭外债较多,生活非常困难。证据四、证人魏文禄(曾用名魏广录)当庭陈述:我与原告是邻居,也认识被告。被告的父亲曾托我给其女儿找对象,我觉得原告和被告较合适,我介绍他们认识。原、被告2014年正月期间举行订婚仪式,通过我和郑金熬手,给女方110000元彩礼,女方回礼2000元,其余的我不知道了。证据五、证人郑金熬当庭陈述:我与原告是同村村民,我是原、被告的介绍人。2014年正月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经我和魏文禄给女方彩礼110000元,女方回礼2000元,别的就不知道了。被告赵娜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均真实合法,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五,两位证人书面证明材料及当庭陈述均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10000元,女方回礼2000元,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农历正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农历正月26日按农村习俗订婚、相家,经媒人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0元,被告回礼2000元,彩礼款实为108000元。2014年农历2月12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陪嫁物品有三金首饰、长虹冰箱、长虹洗衣机、饮水机、餐桌及车牌号为晋L10A**江淮汽车一辆(登记车主为赵娜娜的父亲赵司德),以上物品除三金首饰外均存放在原告处。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未办理婚姻登记。期间双方关系不睦,2014年10月份被告骑着原告的大阳电动车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之间不是合法的婚姻,该纠纷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08000元,数额较大,且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告在接受彩礼款后购置的长虹冰箱、长虹洗衣机、饮水机、餐桌已陪嫁到原告杜世伟家中,原告同意由其继续使用,对上述物品的开支应从彩礼款中酌情予以扣减。另外,考虑到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已同居生活数月,亦应有合理的生活开支,因此,被告收取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给原告78000元为宜。被告骑走的大阳电动车属原告个人财产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娜娜陪嫁的车牌号为晋L10A**江淮汽车、三金首饰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赵娜娜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世伟彩礼款78000元及大阳电动车一辆。二、现存放在原告杜世伟处的长虹冰箱、长虹洗衣机、饮水机、餐桌归原告所有。三、被告赵娜娜陪嫁的车牌号为晋L10A**江淮汽车、三金首饰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杜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江淮汽车交付被告。四、驳回原告杜世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杜世伟负担1000元、被告赵娜娜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吉霞审 判 员  周 琴人民陪审员  郑兆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