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闭道往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农民,住横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韦廷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闭某,男,1996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农民,住横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闭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闭某伙同闭某乙、袁某及另四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上海村村尾牌坊附近草坪喝酒聊天时,发现被害人梁某甲和两名堂妹途经该处。闭某乙、方某等人遂尾随梁某甲等人去到桂城街道平西上海村村尾大道六十三巷附近,后拦住梁某甲将其推进小巷殴打及搜身,打伤梁某甲并抢去其身上的现金300元和诺基亚5800W手机一部,其中诺基亚5800W手机抢到后被摔在地面,现金300元被四名男子带走。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甲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眼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人闭某乙、袁某、梁某、梁某乙、周某、郭友珠的证言,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方某、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方某、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上诉提出:其在回家途中发现闭某乙与被害人发生口角,随即其与闭某殴打了被害人,但未劫取被害人的钱财,故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抢劫财物的行为,请求改判其无罪。原审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方某具有抢劫的故意和实施了抢劫的行为,请求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方某、原审被告人闭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方某、原审被告人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袁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方某、闭某明知同案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仍然伙同同案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由同案人劫得被害人的财物,方某、闭某的行为依法应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上诉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原审被告人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方某、原审被告人闭某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方某、原审被告人闭某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