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8-11
案件名称
贵阳应进物资有限公司与贵州湘企西南五金机电专业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贵州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观法民商初字第72号原告贵阳应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287室。法定代表人田应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洪明、陈璐,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湘企西南五金机电专业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金阳大道南段1号15栋3楼附1号。法定代表人刘东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池,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大道南段(商贸走廊)法定代表人刘东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军,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阳应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进物资)诉被告贵州湘企西南五金机电专业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机电)、贵州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企房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进物资诉称,2011年11月6日,应进物资和五金机电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贵州湘企独山贸城项目所需的钢材。截止2012年12月12日止,经双方结算,应付应进物资钢材款及其他费用共计陆佰陆拾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元月15日之前结清,如不能按时结清货款,则按照所欠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直至结清全部款项为止。2013年2月28日,湘企房开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依据前述欠款确认书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该款项中567,600(6600000×2‰×43天)元为违约金,剩余的2,432,400元为货款,故两被告至今尚欠货款为4,167,600元。原告多次催促,皆被种种理由拖延。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167,600元、违约金1,383,643元(该违约金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合计5,551,243元;2、判令两被告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每日8335.2元(4167600×2‰)的标准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本院级别管辖的标的为500万元以内。本案中,原告的诉请第一项标的为5,551,243元,第二项诉请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标的为625天×8335.2元/日=5,209,500元,两项诉请标的合计达10,760,743元,本案系该通知施行后立案受理,应当按照前述规定执行,所以,本案诉讼标的超过本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依法应将本案移送本院的上级法院,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魏 荣 宇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张 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清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