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大庆���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大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中心二区兴化街40号。法定代表人王正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丽,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喜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与被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被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大公司诉称,2011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秀水路道路及附属工程。2013年6月,由于大庆高新区管委会调整秀水路建设规划,决定秀水路道路及附属工程由原来的建设大唐东侧至G10附路变更为只建设大唐东侧至翔安东街路段,为此,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并导致原告已经建设的工程延迟一年验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复场地工程款441800元,后期维护、保洁费用99550元,质保金500000元,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各项损���2208316元,费用共计3249666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内容发生变更,但双方对变更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所述的相关损失并不存在。双方已经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该金额双方均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出索赔应该在索赔事实发生之日起14日内提出索赔意向书,并应当保存作为索赔凭证,但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而且原告对合同变更情况已经明确知道,若真产生实际损失,也属于故意扩大,故原告诉求的损失金额是没有证据支持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博大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秀水路道路及附属工程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为该工程交纳工程履约金4836623.09元,保证金退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4天内。经质证,被告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由于设计变更已经调整为大唐东侧至翔安东街,根据专用条款第48条规定,合同工程无中间交工工程,根据验交单显示,工程已于2012年8月30日竣工,原告已将竣工工程交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也已对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起诉要求的损失赔偿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情况说明、律师事务所函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因被告上级单位大庆高新区管委会调整建设规划的原因,被告于2013年6月在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为此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经质证,被告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已经就施工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施工合同的情况。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两份律师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3、秀水路及附属工程金宇路灯结算单一份、秀水路道路及附属工程内部结算单、照片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原告修建用以储存工程用料的临时场地支付的费用及制作灯基础材料费共计441800元。经质证,被告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单据无项目章,签字的人员也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负责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结算工程为秀水路大唐东侧到翔安东街,该路段已经结算,而且双方均以确认,若真实发生,也已经结算完毕。因该证据系原���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秀水路及附属工程人工费结算单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工程延期过程中原告对已建设工程进行维修、保洁所支付的维修费、材料费和保洁费用共计99550元。经质证,被告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单据无项目章,签字的人员也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负责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5、工程验交单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承建的秀水路延伸及附属工程第一部分工程在2012年8月30日已经竣工,但被告直至2013年9月26日才予以验收。结合合同、工程验交单和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延迟验收,导致被告应在2014年8月返还的质保金50万元的至今未予退还,进而导致原告损失。经质证,被告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工程验交单不能证明竣工与验交相差一年,原告的相关损失并不是被告导致的,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从验收交接之日起两年,根据验交单所确定的日期被告还未到返还质保金的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秀水路项目部管理人员聘用合同14份、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10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秀水路项目部在工程停工期间(2012年9月-2013年6月)所支出的管理人员工资773940元。经质证,被告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发放表都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而且按照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除应支付工资还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原告提供的应发工资��额没有扣除保险费用。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7、劳务承包合同1份、农民工工资表2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秀水路项目部在工程停工期间(2012年9月-10月)所支出的劳务人员工资366000元。经质证,被告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劳务承包合同的截止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与2012年9月以后的工资发放表存在时间不符。而且2012年9月发放工资表中张春国名字在一张表中出现两次,连身份证号都一致,但签字却不一致,存在造假。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8、看护人员工资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对无异),欲证明秀水路项目部在工程停工期所支出的看护人员工资9000元。经质证,被告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看护人亓宗兰的合同中没有签字页,而且亓宗兰的签字在每份工资发放表中都不同,明显不是一个人签署。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9、履约保证金缴纳票据1份、收据存根2份、农业银行进账单3份、龙江银行回单一份、说明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来帐凭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交纳被告的履约保证金多缴部分资金产生的利息为74100元。经质证,被告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按照中标价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为4836623.09元,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内容发生实际变更,不存在任何一方违约的情形,��方对此均予以确认,原告不应计算按照中标价多支付的部分履约保证金而且被告已于2012年7月前将434万元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不存在多扣履约保证金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工程设备租赁合同3份(前两份为原件后一份为复印件)、收据一份(复印件)、安达市胜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停工期支出750砼拌合站机械设备租金180000元、300吨基层拌合站机械设备租金270000元,压路机租金144000元。经质证,被告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收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中标注的租赁期限均为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8月30日,该份合同只能证明在工程竣工前原告租用胜达路桥公司设备,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1、秀水路工程蒙西水泥结算单1份、收据10份、水泥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工程所用水泥超量,原告处理水泥的差价损失为58050元。经质证,被告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水泥产品买卖合同中供方为原告,该份《水泥产品买卖合同》及收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合同虽然为原告签订,但该合同是原告对外提供水泥的合同,与收据内容截然相反,自相矛盾,该份证据明显为伪造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2、黄启龙砂砾结算单2份、入库单2份、收据24份,材料采购合同、收据、翻斗车运费结算单,王丽娟的运输合同��与中储粮的翻斗车结算单、碎石买卖合同、剩余材料结算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1、原告从黄启龙处进砂砾的数量和数额,进而证实运费损失216000元的事实。2、原告从王丽娟处进砂砾的数量和数额,进而证实运费损失的事实。3、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将剩余碎石出售给案外人所产生运费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运输合同中约定王丽娟将碎石砂砾运至中储粮库,在翻斗车运费结算单中车主王丽娟从秀水路至林甸中储粮运送的碎石和砂砾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该合同均属于原告后期伪造和运费结算单不一致,被告对结算费用不予认可。碎石买卖合同中没有项目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即便是真的,该组证据均为2011年9月采购原料,被告实际已经予以结算。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3、铁路运单、白军春的运输合同1份、翻斗车运费结算单1份、收据13份、发票4份、铁路运费杂费收据4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购进的碎石的事实及将碎石运到秀水路工地现场产生的运费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入库单为黑龙江德润园林绿化公司,均无项目章无法证明碎石进入该项目场地,是否有此交易均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4、证人高某、于某证言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城投公司认为证人的证言均不属实。��证人系原告雇佣的工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验交单及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该工程已经于2012年8月30日竣工,原告将工程移交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该结算金额双方均以认可,双方对于工程变更、工程量、工程计价及最后的工程结算均达成一致,合同已经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针对该工程,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在结算后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同时也是违背其自行签订的结算书,因此原告的请求自行矛盾,不应予以支持,应当驳回起诉。经质证,原告博大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工程结算是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所进行的结算,原告主张的是因被告违约所产生��失,以及后期零星发生的结算外的工程量所发生的款项因此原告主张与此结算书不冲突。2、从此证据看出原告工程在2012年8月30日竣工,被告在2013年9月26日才予以验交充分证实原告延期一年验收的事实。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十四条规定证实了50万元质保金应由被告返还原告。3、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而我方主张的利息是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多交的200多万元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根据合同63条规定,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出任何费用或损失的索赔时,应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14天内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在索赔事件发生时,承包人应保存当时的记录;作为申请索赔的凭证。造价工程师在接到索赔意向书时,无需认可是否属于发包人责��,应先审查记录并可指示承包人进一步作好补充记录。承包人应配合造价工程师审查其记录,在造价工程师有要求时,应当向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提供记录的复印件。在发出索赔意向书后的14天内,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提交索赔申请表和有关资料。如果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在索赔事件终了后的14天内,提交最终索赔申请表和有关资料。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未能遵守前款规定,则承包人无权获得索赔或只限于获得由造价工程师按提供记录予以核实的那部分款额。因此,原告若提出索赔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索赔程序,否则无法核实实际损失情况,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经质证,原告博大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合同被告已经违约在先,没有得到完全履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违���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都应予以赔偿。因此,此约定不能剥夺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出的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报告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该报告于2012年7月26日由原告起草,从该份报告可知原告已经在2012年7月26日知道该建设工程可能调整的事实,而且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而在本案中,原告确已不知情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属于自相矛盾,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质证,原告博大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报告内容明确表明由于项目重新规划2012年剩余工程暂停施工,等到项目重新规划完才能决定剩余工程是否施工。从此内容看出被告一直在要求原告待工的原因,不能确定工程是否继续。原告人员和设备必须在现场等待,恰恰证实是被告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是分期退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秀水路道路及附属工程。2011年6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工程履约金4836623.09元,后因大庆高新区管委会调整秀水路建设规划,决定秀水路道路及附属工程由原来的建设大唐东侧至G10附路变更为只建设大唐东侧至翔安东街路段,为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2年7月26日在得知项目重新规划、工程暂停施工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申请退回剩余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前已将全部履约金退给原告。另查,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2年8月30日竣工,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验交单,2014年3月,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且给付了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从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履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只施工了工程总量的一部分,故原告多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对多缴纳部分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自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之日(2011年6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退还给原告时(2013年11月4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2年8月30日竣工,应当从次日起计算质保期限,涉案工程现已过质保期限,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14年8月31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未履行合同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2012年7月26日就得知工程重新规划、工程暂停施工的事实,而其在之后发生的费用,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其存在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工程竣工前发生的费用,应在已完工程结算中予以支付,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大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70687元;二、被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起算时间自2014年8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97元,由被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01元,原告大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贾 彪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