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赛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兆荣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赛野广告有限公司,潘兆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赛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城西街道。法定代表人邵建国,南京赛野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兆荣。上诉人南京赛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野广告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兆荣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六沿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野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与被上诉人潘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潘兆荣于2012年2月至赛野广告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赛野广告公司为潘兆荣缴纳社会保险。潘兆荣在赛野广告公司工作期间,按月领取劳动报酬。2013年6月19日,潘兆荣在工作时因脚手架断裂,从高空坠落,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次日转院至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3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部软组织挫伤,同年7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潘兆荣住院期间,赛野广告公司未安排人员对其进行护理,而由潘兆荣家属护理。2013年11月11日,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潘兆荣为工伤。同年12月17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潘兆荣致残程度为玖级。潘兆荣发生工伤后,赛野广告公司已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3年12月。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潘兆荣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了与赛野广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于同年9月10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赛野广告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住院伙食费588元、护理费107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30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34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4)680号仲裁裁决:一、赛野广告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潘兆荣停工留薪期工资5805.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27.33元;二、赛野广告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支付给潘兆荣;三、驳回潘兆荣其他请求。赛野广告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赛野广告公司无需支付潘兆荣停工留薪期工资5805.98元、护理费16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27.33元。一审中,潘兆荣主张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14年2月2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赛野广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赛野广告公司认为根据潘兆荣的伤情结合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已经向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且支付至2013年12月底;无相应医嘱证明潘兆荣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潘兆荣也未向单位提出需要护理的要求,故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并提供医院出院小结以证明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潘兆荣的出院小结上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而潘兆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已出具建议其休息至2014年2月底的休假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休假证明在赛野广告公司,故对潘兆荣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因赛野广告公司自愿给付潘兆荣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3年12月底,故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赛野广告公司是否应向潘兆荣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结合潘兆荣受伤部位、伤情严重程度等综合认定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而赛野广告公司单位并未安排人员对其进行护理,而由潘兆荣家属护理,赛野广告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护理费,潘兆荣主张1600元(80元/天×20天)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上述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因赛野广告公司已为潘兆荣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赛野广告公司应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潘兆荣办理上述费用的申报和领取手续,并将该款支付给潘兆荣。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潘兆荣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解除与赛野广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赛野广告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潘兆荣主张41227.33元不高于法定最高标准,故依法予以支持。对赛野广告公司陈述潘兆荣系自动辞职,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南京赛野广告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潘兆荣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和领取手续,并将该款支付给潘兆荣;二、南京赛野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潘兆荣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三、南京赛野广告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潘兆荣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27.33元。宣判后,赛野广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潘兆荣在住院期间并非生活不能自理,也未向赛野广告公司提出护理的要求,故原审判决支付潘兆荣护理费缺乏依据。因潘兆荣提出解除合同,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故不应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赛野广告公司无需支付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潘兆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潘兆荣陈述其在住院期间,由妻子陪护,妻子在饭店工作,月薪2000多元。赛野广告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27.33元的数额不持异议。赛野广告公司陈述不清楚潘兆荣妻子工作及工资情况。上述事实,有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赛野广告公司是否应支付潘兆荣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2.赛野广告公司是否应支付潘兆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27.33元。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潘兆荣因工受伤,导致其L3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需要他人护理,且在停工留薪期内,该护理责任应由赛野广告公司负责。因赛野广告公司并未派人负责潘兆荣的护理工作,故应由赛野广告公司承担潘兆荣该期间的护理费,且潘兆荣主张护理费1600元的请求也在合理范围之内。赛野广告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潘兆荣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解除与赛野广告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故赛野广告公司应依据上述规定向潘兆荣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赛野广告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27.33元的数额并不持异议,故对赛野广告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27.3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赛野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赛野广告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