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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宏兴加油站与被告莱州市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宏兴加油站,莱州市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817号原告莱州市宏兴加油站,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徐春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潘镇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福新,莱州市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州市宏兴加油站(以下简称“宏兴加油站”)与被告莱州市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贸易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所鑫、被告锦江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镇江、委托代理人姜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从原潇、原晓兵处取得了票号为30200053/2356841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27日,出票人为浙江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莱州金明泽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出票银行为中信银行湖州长兴支行,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原告委托莱州农行永安支行进行收款,不料该张票据已由被告恶意挂失并已作出除权判决。原告是该票据的最后的合法持有人,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涉案票据上载明的收款人,也就是第一背书人莱州金明泽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泽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煤炭业务,金明泽公司为了向被告支付所欠煤炭款,就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未将所持有的票据背书转让的情况下,不慎遗失。被告在查找无果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满后,因无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又依法作出除权判决,从而被告依法取得了失而复得的权益。被告的上述行为均是依法进行,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毫无道理,也是不合法的。其次,原告主张从原潇、原晓兵处取得了涉案票据,原告在得知涉案票据已被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布涉案票据无效的情况下,应向其二人主张权利,而不应起诉被告,原告是错告主体。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票号为30200053/2356****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浙江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莱州金明泽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中信银行湖州长兴支行,该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27日,票面金额20万元。金明泽公司在收取该汇票后以支付原告煤款为由,于2014年3月29日将其转让给被告锦江贸易公司,金明泽公司在转让时未在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栏记载被背书人名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锦江贸易公司以丢失涉案汇票为由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满后,因无人向该院申报权利,经被告锦江贸易公司申请,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湖长催字第22号除权判决,宣告涉案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锦江贸易公司有权向支付行请求支付。后被告锦江贸易公司领取了汇票金额。2014年3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春杰之妻刘梅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晓兵10万元,当日,徐春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付给原潇95000元后,从原晓兵处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9月17日,原告委托莱州农行永安支行与付款行中信银行湖州长兴支行贴现该汇票,中信银行湖��长兴支行以该银行汇票已经挂失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宏兴加油站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徐春杰与刘梅的结婚证及二人身份证、莱州农行永安支行出具的托收凭证、中信银行湖州长兴支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2014)湖长催字第22号除权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与金明泽公司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金明泽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交易,原告认可涉案承兑汇票是从原潇、原晓兵处取得,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栏并未记载二人的名字,证实原告在取得承兑汇票时存在重大过失,并非善意取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实不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自金明泽公司处取得,金明泽公司为原告出具转让证明应当出庭作证。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到莱州市公安局调取公安机关对于涉案汇票的调查材料。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莱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原告报案的相关材料。该材料中除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原潇、原晓兵的身份信息外,还有原晓兵、原潇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原晓兵在说明中证实:2014年3月31日,原潇打电话告诉我云景山庄的老板孙伟有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想要兑现,我就打电话问徐春杰是否有钱可以兑现,徐春杰表示可以让原潇带汇票到莱州市宏兴加油站找他。下午原潇打电话告诉我说徐春杰仅给了他95000元,剩余的说要凑凑,但孙伟不同意要求抓紧时间付款。没办法我凑了10万元先给了原潇,晚上徐春杰将10万元还给了我。后来我问原潇,原潇说钱已付给了孙伟,承兑汇票是孙伟从龙海物流杨东福处借的。原潇在说明中证实:2014年3月份,孙伟给了我一张20万元的承兑让我兑钱,原晓兵给我一个电话让我到神堂收费站路口的加油站去找徐春杰,徐春杰给兑现了195000元。当时徐春杰因钱不足,先向我的银行卡上打了95000元,孙伟急用钱,我就打电话催原晓兵和徐春杰,因我没有农行卡账户,徐春杰就将款又打到了原晓兵的账户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原告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了涉案汇票,而且该汇票是龙海物流杨东福交付给孙伟,孙伟让原潇、原晓兵交付给原告,被告称涉案汇票丢失是恶意挂失。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并不认识杨东福与孙伟,原告与原潇、原晓兵的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是违法行为,原告不享有涉案汇票的权利。另查明,涉案银行汇票背书记载连续,收款人金明泽公司之后的被背书人依次为宏兴加油站、莱州农行永安支行。本院认为,票据具有完全有价证券性、文义性、无因性等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上述规定确立了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以及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来证实其享有票据权利的特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金明泽公司在取得涉案汇票后未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被背书人名字即将汇票转让,原告以支付对价���方式取得涉案汇票,并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于被背书人栏,使涉案汇票的背书连续,该行为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重要工具,其流通性是其功能的重要体现,即使原告与原潇、原晓兵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但原告以支付合理对价方式取得票据,不影响其票据权利的享有,被告以原告与原潇、原晓兵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为由主张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宏兴加油站取得涉案汇票并无过失,为善意取得,原告宏兴加油站作为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被告锦江贸易公司并非是票据的最后权利人,不应取得票据款项,因被告锦江贸易公司已经依除权判决取得票面款项,原告已不能再行使票据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锦江贸易公司返还票据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莱州市宏兴加油站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莱州市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付款同时,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4300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人民陪审员  王悦辉人民陪审员  李宝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