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学海与李玉珍、李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海,李玉珍,李某甲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028号原告王学海,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珍,女,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曹某。原告王学海与被告李玉珍、李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永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珍、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海诉称,2013年10月13日,死者李红兴原告王学海90000元整用于做���意,期限8个月,定于2014年6月30日还。2014年1月11日,借款人李红兴在高速公路横穿马路死亡。二被告作为死者继承人应替死者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珍、李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李红兴借原告王学海90000元,期限8个月,定于2014年6月30日还。2014年1月11日,李红兴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李玉珍系李红兴母亲,李某甲系李红兴儿子。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玉海、李某甲作为李红兴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12年期间李庆飞分四次向李玉珍之子、李某甲之父李红兴借款89万元,并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期间给付过部分利息,仍欠本金89万元及利息6万元未还。李红兴与李庆���于2012年6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李永庆欠李红兴本息共计95万元,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30日前还5万元本金,同时每月支付剩余本金的利息,利息按三分计算,并约定本案管辖地为安阳县法院。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李红兴的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合法继承。请求判令李庆飞偿还李某乙、李某甲借款95万元(含89万元本金和2012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12年6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庆飞偿还李玉珍、李某甲借款人民币89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3日借据、(2015)安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珍、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红兴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学海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玉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岳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