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与苏贞珠、陈月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苏贞珠,陈月英,苏珍平,阮月清,苏进宝,王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6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霞浦县支行),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238号。企业代码:67651626-9。法定代表人胡晓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碧秋,女,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邮政储蓄霞浦县支行贷后管理员。被告苏贞珠,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陈月英,女,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宁德市人,住宁德市蕉城区,系被告苏贞珠妻子。被告苏珍平,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阮月清,女,1978年7月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苏珍平妻子。被告苏进宝,男,1960年3月2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王健芳,女,1960年5月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苏进宝妻子。原告邮政储蓄霞浦县支行诉被告苏贞珠、陈月英、苏珍平、阮月清、苏进宝、王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碧秋,被告苏珍平、苏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贞珠、陈月英、阮月清、王健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霞浦县支行诉称,被告苏贞珠与陈月英系夫妻关系,因从事养殖鲍鱼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联保贷款12万元,于2014年3月1日共同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前10个月每月1日偿还利息,后两个月每月1日各还本金60000元。由被告苏珍平、阮月清、苏进宝、王健芳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苏贞珠至2015年2月1日止仅偿还利息13190.77元。此后,被告苏贞珠均未还贷款,尚欠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苏贞珠与陈月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30%);2、被告苏珍平、阮月清、苏进宝、王健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珍平、苏进宝辩称,被告苏贞珠、陈月英有财产有能力偿还,但逃避债务不偿还,其为担保人现在无能力还款。被告苏贞珠、陈月英、阮月清、王健芳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邮政储蓄霞浦县支行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苏贞珠、陈月英发放贷款的事实;2、《小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苏贞珠、陈月英等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事实;3、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苏贞珠、陈月英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被告苏贞珠与陈月英系夫妻关系,苏进宝与王健芳系夫妻关系,苏珍平与阮月清系夫妻关系;5、被告苏贞珠等6人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被告苏贞珠、陈月英、阮月清、王健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苏贞珠与陈月英系夫妻关系,因从事养殖鲍鱼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联保贷款12万元,于2014年3月1日共同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并由被告苏珍平、阮月清、苏进宝、王健芳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苏贞珠至2015年2月1日止仅偿还利息13190.77元。此后,被告苏贞珠均未偿还贷款本息,尚欠本金120000元及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霞浦县支行与被告苏贞珠、陈月英夫妻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联担保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贞珠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苏贞珠、陈月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5年2月1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贞珠与陈月英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苏珍平、阮月清、苏进宝、王健芳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贞珠、陈月英、阮月清、王健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贞珠、陈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30%)。二、被告苏珍平、阮月清、苏进宝、王健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90元由被告苏贞珠、陈月英、苏珍平、阮月清、苏进宝、王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昊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