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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0号原告任某某,女。被告高某某,男。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女儿,长女高某某,现年9岁;双胞胎女儿高某某、高某某,现年3岁。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对原告疑神疑鬼,并经常为此大吵大闹,原告多次解释,被告始终不能谅解。原告从去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几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原告要求抚养一个。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后半年在太原打工时认识、相恋,2005年正月同居生活在一起,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高某某,现上小学三年级;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高某某、高某某,现上幼儿园。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争执,2014年农历11月23日原告离家在外一直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来,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时争执,但均是因一些生活琐事。只要双方多沟通、多谅解,并多从三个女儿健康成长考虑,双方夫妻关系有可能和好如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思庆审判员  王淑红审判员  贾长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