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颜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订立婚约关系,201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后因被告另有所爱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至今双方已分居三个月,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2009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徐某某。后原被告相识,并于201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另有所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另有所爱,其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婚姻登记证明、育龄妇女信息卡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原告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另有所爱,其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煜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