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执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民执字第00172号申请人刘某某,男,住甘肃省灵台县蒲窝乡。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皇中路中段。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缴纳了2000元案件款,申请人并已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杨修仓代理审判员  郭 堃代理审判员  田蓉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胥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