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福海与张美田、太原市清徐县瑞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海,张美田,太原市清徐县瑞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88号原告赵福海,男。委托代理人杨进。委托代理人赵锐,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美田,男。被告太原市清徐县瑞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徐瑞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静乐服务部。负责人朱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鹏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赵福海诉被告张美田、清徐瑞泰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静乐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海的委托代理人杨进、赵锐,被告张美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徐瑞泰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静乐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6时50分许,赵福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108国道656KM+100M路段与范五则驾驶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A×××××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福海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范五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福海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92393元。被告清徐瑞泰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静乐服务部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6时50分许,范五则驾驶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在108国道656KM+100M路段西侧磅房内出发,由西向东驶入道路后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108国道由北往南行驶的赵福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福海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五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福海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疝形成等,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127698.97元,期间专家会诊费2000元,共计129698.97元,被告张美田垫付医药费38500元。由于病情危重,医院建议多人陪侍,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杨进和女儿杨荣荣护理。原告及其子女事发前在山西太谷玛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工资为3500元/月、杨荣荣工资为3000元/月、杨进工资为3500元/月。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三月后来院修补双侧颅骨(约需费用7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情况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陆级伤残、符合长期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3000元。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晋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清徐瑞泰运输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美田,范五则系被告张美田雇佣的司机。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静乐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晋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在被告人寿财险静乐服务部投有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本陪侍人户籍情况、诊断建议书、专家会诊建议书、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二次手术费建议书、山西太谷玛钢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孟高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张美田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垫付医药费的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范五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福海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票据不正规,但其病情严重行动不便,应酌情予以考虑400元。原告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部分并有证据佐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过庭审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药费129698.97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1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00元、后续的护理费46407元×20年×50%×50%=232035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月×196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委托鉴定之日)=22866.67元、残疾赔偿金7154元/年×20年×50%=7154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565140.64元。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超出了交强险对应项目的损失,故由被告人寿财险静乐服务部在交强险对应的限额内先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443140.6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静乐服务部在商业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赔偿的赔偿责任即310198.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9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65条、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福海各项损失人民币432198.45元(被告张美田垫付的医药费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4元,由原告负担26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负担709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兆利人民陪审员 胡子正人民陪审员 赵志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