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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特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商特字第0087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委托代理人蒋波。被申请人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梅新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钱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5月26日主持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新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新亚公司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震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震泽支行)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4821)第04586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震泽支行可向新亚公司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732万元的借款。同日,农商行震泽支行与新亚公司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04821)第0458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新亚公司以名下位于震泽镇梅新路111号的房屋为其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在农商行震泽支行办理借款和汇票承兑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为732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5日,农商行震泽支行向新亚公司发放贷款732万元。因债务人新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且借款期限现已届满,故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并就上述抵押财产经处分所得款项在732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新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新亚公司与农商行震泽支行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4821)第04586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震泽支行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可向新亚公司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732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借据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并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农商行震泽支行与新亚公司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xxx)第04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新亚公司以名下位于震泽镇梅新路11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xx)为其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在农商行震泽支行办理借款和汇票承兑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为732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4月25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92046号,登记债权数额为732万元。2014年4月25日,农商行震泽支行向新亚公司发放贷款732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8.4%,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截至2015年4月20日,新亚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732万元及利息153720元。申请人确认: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以本金7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计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商行震泽支行与新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新亚公司以其名下房屋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农商行震泽支行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农商行震泽支行按约发放贷款,但债务人新亚公司未按约还款并拖欠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732万元且抵押物未设立其他在先抵押,农商行震泽支行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受清偿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对上述担保财产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作为公司法人和农商行震泽支行的上级金融机构,有权行使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并就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梅新路11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9204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4821)第04586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截至2015年4月20日新亚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732万元及利息15372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以本金7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计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息)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732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收取申请费213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72元,由被申请人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申请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