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执申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与万兵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万兵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望执申字第000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负责人:姚亚光,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万兵兵,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与被执行人万兵兵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安徽省望江县公证处作出的(2013)皖望公证字第355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万兵兵有荣威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皖h×××××)。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万兵兵所有的荣威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皖h×××××)。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响应代理审判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周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家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