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学贵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贵,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54号原告李学贵,男,生于1959年11月1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李学文,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辉,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贵与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贵诉称,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2日原告通过ATM机网银等方式进行存取款。至2014年9月2日在被告处余额约32518.88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存款32518.88元划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非法扣划原告存款32518.88元,并自立案之日起以32518.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辩称,原告曾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王庆伟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曾两次向本案原告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暨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书。这次扣款是被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进行的,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3日,借款人王庆伟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因经营饭店需要向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1月19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同日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王庆伟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在被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借款合同签订后,2008年11月28日借款人王庆伟与被告签订借款凭证两份,被告向借款人王庆伟发放贷款18000元和1000元,2008年11月29日借款人王庆伟与被告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向借款人王庆伟发放贷款8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均为2009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李学贵发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暨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该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暨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上载明欠款清单及担保人声明:……本人承诺自收到本《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暨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后将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同时承诺继续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暨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签收之日起二年。原告李学贵均予以签收。庭审中原告李学贵对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暨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上签收日期的形成时间及签名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李学贵在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原长清农信社)开立泰山如意卡一张,卡号为6223190116881910,2014年9月2日被告将原告李学贵卡中32518.88元予以扣收用于偿还借款人王庆伟在被告处的贷款。原告为索要上述存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5日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泰山如意卡复印件一份及该卡交易明细一份,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原件两份及复印件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暨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李学贵对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暨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上签收日期的形成时间及签名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暨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庆伟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9日,李学贵的保证期间应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即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暨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保证人李学贵承诺继续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暨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签收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延续至2012年9月27日。保证责任消灭后,被告又于2013年11月6日书面通知保证人李学贵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李学贵又承诺继续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暨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签收之日起二年。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保证人李学贵签字予以认可,故原告应继续对借款人王庆伟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李学贵对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负有还款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故对其要求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返还存款32518.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学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李学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审 判 员 严子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