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土庙支行与任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土庙支行,任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土庙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古潭大道***号。负责人陈奇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家红,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任爱军。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土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土庙支行)诉被告任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要求债务人任芳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农商行土庙支行负责人陈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土庙支行诉称:2010年12月17日,贷款人任芳因经营所需,在我行借款19000元,期限二年,被告任爱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本行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此,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9936.64元(截止2015年4月3日)。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农商行土庙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证明任芳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证据二、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任芳到期未向原告偿���贷款。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任爱军对任芳向原告所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爱军辩称: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依法对原告农商行土庙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任芳因经营所需,在原告农商行土庙支行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殖,借款期限为二年,即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凭证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土庙支行于即日将借款金额19000元汇至任芳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任芳未予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26日,原告农商行土庙支行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任芳签收后仍未偿还。同��6月10日,被告任爱军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任芳所借款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农商行土庙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9936.6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土庙支行与债务人任芳、被告任爱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任爱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爱军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土庙支行借款本金19000元。二、被告任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土庙支行借款本金19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7.2‰计算,自2010年12月17日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应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