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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无法找到被告卢某,无法核实有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无法找到被告卢某,无法核实有关证据为由而申请撤回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 判 长  黄秋红代理审判员  黎勇慧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露燕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