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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利)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财诉被告华永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财,华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利)初字第184号原告刘德财,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朱书泉,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永红,男,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刘德财诉被告华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华永红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在场人华叙辉作为证明人也在借条上签字。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40000元,并按每月5分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华永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华永红向原告刘德财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2014年8月8日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永红偿还原告刘德财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华永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华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谢陈龙人民陪审员  陈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晓文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400530104000015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