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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上海同人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山龙恒置业有限公司、郭旭、毕薇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同人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郭旭,毕薇,黄山龙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319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人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H楼东座27楼C1室。法定代表人许兴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旭。被执行人毕薇,女,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黄山龙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长干东路208号东方家园11幢3号。法定代表人郭旭,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上海同人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旭、毕薇、黄山龙恒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并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毕薇名下的一处房产,以及查封了郭旭名下的车辆,此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并进行了曝光,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标的6140596元,尚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贵良 微信公众号“”